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2號
KLDM,100,交訴,12,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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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柯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柯森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民國91 年8 月間已遭逕行註銷,嗣後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 執照。其受雇於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財公司,負 責人為林宗清),在基隆市○○區○○街6之1號「小艇碼頭 停車場」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負責前開停車場內車輛之收 費管理工作,值班時間為每日下午4 時起至晚上12時止。緣 吳柯森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得知通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通大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係長期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該車鑰匙係長期寄放在收費亭收銀機內 (供通大興公司負責人曹文彬及該公司員工辛惠傑輪流取用 ),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提早至上開停車場 ,擅取前開小客貨車之鑰匙,欲趁下午4 時開始上班前之空 閒時間,駕駛前開小客貨車外出處理個人私事。其知曉自己 已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仍將前開小客貨 車自停車格內駛出,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 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小客貨車貿然 往前行駛,適有行人李純甫與友人陶晴山陳月華共三人, 沿上址停車場旁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並未行走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吳柯森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先推撞前 方正在行走之李純甫,隨後持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7835-TM號自用小客貨車(陳煜仁所有),再持續往 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676-MR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CXC-689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姵岑所有)後,上開57 18-FE號小客貨車方停止不再前行。李純甫遭碰撞後,仰面 跌倒,身體遭吳柯森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持續往前推行,倒 臥在該車之車頭下方,雖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進行急救,仍因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兩側血胸、神經出血性休克,傷勢過重,於同 日下午4 時16分不治死亡。吳柯森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純甫之子李鼎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柯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肇事,因 過失不慎撞及行人李純甫,導致李純甫受傷過重死亡等情, 惟堅決否認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伊承認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當天是一時興起想開車出去閒逛及吃飯, 該駕車行為與伊之業務無關,偵查中係因害怕主管責備伊擅 自拿取客戶之鑰匙,故向檢察官謊稱當時係出於善意欲將車 輛移至黃色網狀線之範圍為客戶洗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82年1 月5 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於91年 8 月9 日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行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後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4 月19日北監基四 字第1002003490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3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係無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又被告受雇於友財公司,在「小艇碼頭停車場」 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負責前開停車場內車輛之收費管理工 作,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之收 費亭內,拿取通大興公司所有、長期寄放在該處之車號5718 -FE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並駕駛前開小客貨車自停車格 內駛出,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行走之行人 李純甫,隨後持續往前,擦撞陳煜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 7835-TM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車號676-MR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周姵岑所有之車號CXC-689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其車身方停止不再前行,而李純甫遭碰撞 後,雖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急救,仍因 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 血胸、神經出血性休克,傷勢過重,而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 不治死亡各節,業據被告自白承認(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經證人陳煜仁周姵岑於警詢中分別證稱:伊之車輛停放 於上開處所遭擦撞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5至19頁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柯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自97年



起在上開停車場擔任收費員,固定於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上 班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與被 害人李純甫同行之友人陶晴山陳月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 與李純甫一同自陽明海運之餐廳走出,沿小艇碼頭停車場邊 緣順著基隆港邊行走,該車從背後撞及李純甫等語(99年度 相字第361 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盧火星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車停在星巴克咖啡店門口,車頭 朝向停車場,伊坐在駕駛座目視前方,看到白色箱型車從小 艇碼頭停車場駛出,速度很快,車頭轉了一個很大的角度, 就直直往前即伊的方向衝過來,有三個行人併排往星巴克門 口方向走來,白色箱型車撞到最右邊的先生,隨後撞到一輛 銀色休旅車,最後又撞到一輛計程車才停下來等語(99年度 偵字第5137號卷第12至14頁、第87至8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純甫之急診病歷、 相驗照片22張、解剖照片4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21至23頁、 第45至54頁、第24頁、第40至44頁、第30頁、99年度相字第 361 號卷第56至68頁、第134至144頁、第112至132頁、第85 至90頁、第178頁、第101至109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 為真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李純甫之行進 方向誤載為由東南方往西北方行走,惟依證人陶晴山、陳月 華及盧火星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純甫應係由西北方往 東南方行走)。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負主要過失責任】: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至現場勘驗,會同被告及斯時與被害人 李純甫同行之證人陶晴山陳月華,確認步行之路線、肇 事時汽車行進之路線及碰撞之地點(99年度相字第361 號 卷第69至79頁);將勘驗筆錄、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目擊證人盧火星之證言相互比對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係自收費亭旁之殘障者專用停車位駛出,左轉 經過停車場前方黃色網狀線,向前直行,而證人陶晴山陳月華與被害人李純甫係一同自基隆火車站斜對面之陽明 海運大樓(陽明海洋文化藝術館)走出,沿小艇碼頭停車 場旁之路面步行,往東南方即星巴克咖啡店(址設基隆市 仁愛區○○街6之2號,即小艇碼頭停車場之隔壁)方向併 肩行走,被害人李純甫走在較靠近建築物之一側,並在掛



有「信義花園」廣告看板之建築物前方道路上(該建築物 位於小艇碼頭停車場與星巴克咖啡店之間,參99年度相字 第361 號卷第71頁下方照片、第76頁下方照片),被告所 駕駛汽車之車頭由被害人李純甫之背後撞及,將該被害人 持續往左前方推行,前揭汽車復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7835 -TM號自用小客貨車(銀色休旅車)車頭,再往左前方擦 撞停放路旁之車號676-MR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左側 車身及車號CXC-68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前開計程車 與機車停放位置甚為接近),並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旁 停止前行,且觀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被害人 李純甫遭撞擊後,係仰面跌倒,身體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持 續推行直至該車停止為止,被告對其車輛正前方車頭處與 行人即被害人李純甫所生之碰撞事故,顯無卸責之餘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雖已遭逕行 註銷,於肇事時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 對於駕駛汽車應遵守之上開注意事項,仍無從諉稱不知。 而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此由證人陶晴山之偵訊筆錄提及「 死者說天氣這麼好,大家一起走一走」顯然可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雨天),又當時係日間有 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時未注意 車前正在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純甫,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從被害人李純甫之身後撞擊並推行一段距離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然具有過失,且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李純甫遭受上開碰撞推行,當場倒地 受傷,且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李純甫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係該車發生暴衝情形致肇事云云 。惟查,上開車號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結果,認定「本車於事故發生後,經現 車確認相關系統並無異常,且車輛仍可正常移動,故判定 本事件發生與車輛品質無關」等情,有前開公司99年11月 9日和(顧)字第99286號函所檢附之勘查報告書存卷可憑 (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166至174頁),被告辯稱上開 車輛暴衝、無法控制一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害人李純甫與有過失,惟屬次要過失】: ⒈依證人陶晴山陳月華盧火星上開證述內容,李純甫



陶晴山陳月華三人一同自陽明海運大樓走出,沿小艇 碼頭停車場旁之路面步行,往東南方即星巴克咖啡店方向 行走(參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70至72頁編號1至4照片 內容及第77至78頁證人陶晴山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51 37號卷第87頁證人盧火星偵訊筆錄)。而由陽明海運大樓 往星巴克咖啡店之方向延伸,地面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可知( 參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74至76頁照片、第20頁現場圖 ),證人陶晴山陳月華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指被害人 李純甫之行進路線,並非沿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行走 ,且證人陶晴山陳月華及被告所指出之人車碰撞位置, 係在掛有「信義花園」廣告看板之建築物前方道路上(參 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71頁下方照片中白色上衣男子模 擬站立之位置、第76頁下方照片中被告手指之位置),附 近數公尺處即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更徵被害人李純甫 遭汽車撞擊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李純 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 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 百公尺範圍之內,上開路面均係鋪設柏油,在前述行人穿 越道線及人車碰撞位置附近,亦即小艇碼頭停車場出入口 前方之路面,尚設有黃色網狀線(參99年度相字第361 號 卷第74至76頁照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 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之規定),足徵被害人李純甫 於行走中遭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位 於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因此 ,被害人李純甫穿越道路時,亦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 失。
⒊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 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 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 立(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 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本案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由被害人李純甫之身後追撞,導致被害人李純甫 死亡,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至



被害人李純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 35分許,在該停車場執行業務之際,拿取通大興公司所有 、長期寄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欲移置該車」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從事之停車場收費管 理員工作,固以看管停車場內車輛及收費為主要業務,但 停車場管理業亦常見因停車場地因素,而向停放車輛之人 取得車輛鑰匙以便移置車輛停放位置者之情形,而本件系 爭車輛車主將該車鑰匙寄放於上址停車場收費亭,實含有 同意停車場管理員使用該鑰匙移置該車之意。是以,駕駛 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將之移置,應評價為被告作為停車場收 費管理員為完成上開主要業務所從事之輔助事務,因該事 務亦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從事該項 事務之人,自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是以,不論被告取得系爭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而將 之移動位置之目的為何,均無礙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 成立」,進而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其 並未清楚指明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非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憑之證據,由其論述內容觀之 ,應係以「停車場管理業常見因停車場地因素,而向停放 車輛之人取得車輛鑰匙以便移置車輛」之經驗法則,並以 「本案肇事車輛車主將該車鑰匙寄放於上址停車場收費亭 ,實含有同意停車場管理員使用該鑰匙移置該車之意」之 推論,認定被告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業務上之過失 行為。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曾供稱:該日下午伊擔任4 時起至 12時之收費員職務,伊在2 時30分左右到該處,發現5718 -FE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點髒,伊要將該車移到黃色斜線處 (即黃色網狀線)洗車,該車長期停放在該停車場,鑰匙 亦寄放在該停車場,伊是一番好意擅自去停車場拿鑰匙欲 幫忙洗車(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57至58頁),然於本 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則提出書狀辯稱:案發當日,尚未到 上班時間(伊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伊騎車 至公司時,原想找人聊天,看到客戶停放之箱型車,突然 覺得很久沒開車,遂趁當班人員離開之際,擅取車主寄放 於收費亭內之鑰匙想開車出去吃飯逛逛,未料甫駛出停車 場即失控肇事,因公司規定禁止員工代客停車及移車,亦 交代車主寄放之鑰匙不得擅自取用,伊因肇事一時驚慌,



又恐主管責罵,當下謊稱係要洗車才去開車(本院卷第20 至23頁)。依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觀之,其雖曾於偵 訊中提及係一番好意擅自取車主寄放在收費亭內之鑰匙欲 將車輛移至黃色網狀線區洗車,然從不曾提及「係受車主 或上開停車場負責人之指示」移置車輛洗車之內容,更未 曾提及「伊所任職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職務內容,除負責 收取停車費外,尚須負責移車、洗車等業務」。 ⒊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郭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間 在上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至今,該處是三班制,伊固定自 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值班,被告固定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 時值班,另一位黃金水固定自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值班。 肇事當天下午2 時許,伊內急想上廁所,請隔壁「正捷機 車託運行」之工讀生幫伊暫時看顧,上廁所前有看到被告 騎機車在附近逛,上完廁所回來,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做 完筆錄本來以為對方只是受傷,他在4 時有打卡要上班, 但經理打電話給他說對方情況不好,叫他過去一下,伊就 代班至晚上10時才下班等語(本院卷第52至61頁);卷附 被告、證人郭秀蘭及訴外人黃金水之99年5 月份至10月份 之打卡單(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01至112頁),亦顯 示三人之值班時間確實係如證人郭秀蘭所述,且案發當日 (99年10月24日),證人郭秀蘭係於上午7 時46分打卡上 班,並於同日21時53分打卡下班,被告之打卡上班時間係 15時48分,然一旁有「郭代班」之註記(99年度偵字第51 37號卷第112頁); 足徵證人郭秀蘭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 真實。被告之上班時間既固定於每日下午4 時開始,案發 當日,證人郭秀蘭仍依平日輪班時間上班執勤中,被告亦 無提早於下午2 時許打卡為同事代班之情事,依卷附證據 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下午2 時許抵達小艇碼頭停車場後, 業已開始執行其管理員之勤務,更不能僅因「被告係管理 員身分且在停車場出現」之客觀事實,即逕謂被告係正在 執行業務。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 2 時35分許在該停車場執行業務之際」之記載,欠缺證據 足資佐證,亦屬率斷。
⒋證人郭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管理員之業務內容就是 車輛進場時,打單子給客人,出場時收費,管理員不需要 幫客人移車,且伊自己亦無駕照。只有這臺5718-FE號之 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是長期寄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伊還未開 始去該處上班前,就寄放在那裡了,平時辛惠傑、曹文彬 會輪流來向收費員拿鑰匙去使用該車,用完交給收費員放 回收銀機內,伊是員工,不方便問太多,故不清楚詳情,



只知道該車在電腦上是「月車」。電腦會顯示應向「月車 」收費之金額,若金額欄顯示「3000」就表示收費員應每 月向車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顯示「0 」就不 用向車主收費,由主管自己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電 腦上顯示「月車」,但金額欄是「0 」,故由主管處理。 伊沒看過被告在停車場幫客人洗車,該停車場除這臺自用 小客貨車之外,未曾留過客人之鑰匙,經理曾說過移車會 有責任在,故不用幫客人移車,停滿為止就好了等語(本 院卷第53至6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 證稱收銀機不需要輸入密碼,亦不需要鑰匙,用手壓下去 即可打開(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20至123頁),明確 表示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在該處停車之客戶鑰匙 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且肇事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雖 長期寄放在收費亭收銀機內,然係供辛惠傑、曹文彬二人 輪流取用,收費員亦無使用該鑰匙移車之情形。 ⒌關於上開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何以將鑰匙寄放在 停車場之原因,業據證人即通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曹文彬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718-FE號自用小客貨 車登記在通大興公司名下,93年購買時起就停在該停車場 ,伊自己亦有經營停車場(愛三路博愛停車場),因該處 有高度限制,這臺箱型車停不進去,且因伊與友財公司之 老闆是很熟之朋友,友財公司之老闆亦有車輛停放在伊經 營之停車場,這臺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得以免費 長期停放在小艇碼頭停車場,由伊與員工辛惠傑輪流使用 ,這臺車只有一把鑰匙,辛惠傑若需用車要跟伊拿鑰匙不 方便,故伊將鑰匙寄放在停車場櫃檯,取用較方便等語( 本院卷第64頁、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25 頁),核與 證人郭秀蘭所述上開車輛平日係由辛惠傑、曹文彬輪流取 用,該二人如需用車均向收費員拿取鑰匙,用畢再將鑰匙 寄放於收費亭,及該車因電腦金額欄顯示「0 」而無庸由 收費員收費等情,互核相符。況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 以通大興公司名義登記之車輛,通大興公司負責人曹文彬 及員工辛惠傑因工作所需均有取用該車之需要,應屬符合 常情,二人因共用一把鑰匙,為圖方便而將鑰匙長期寄放 在收費亭,以達「取車時無庸再事先約見對方取得鑰匙」 之便利,亦與常情無悖。
⒍證人郭秀蘭既明確證稱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停車 客戶之鑰匙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述 停車場平日有留取停車客戶之鑰匙以供管理員移車之事實 ;且證人郭秀蘭尚表示:沒有客戶要求伊幫忙洗車,亦未



見過有人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區洗車(本院卷第57、 61頁),證人曹文彬復證稱:伊不曾委託被告洗車,伊問 過辛惠傑,辛惠傑亦未委託被告洗車(本院卷第66頁), 證人即友財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沒看過被告幫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洗車,亦無要求被 告將上揭車輛駛出停車場(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 127 頁),足見各證人之證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受託 代為洗車」或「被告有受託代為移動車輛」之事實。 ⒎查現今社會之停車場,固有部分經營者因場地內車位有限 、有停車需求之車主眾多,為爭取更多之客戶願停車付費 ,遂藉由「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如停車位不足,必要 時可使用鑰匙移動車輛,爭取更多之停車空間」,然此種 經營停車場之方式,並非普遍存在於全國各公有、私有之 停車場,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有相當多處之停車場, 並無要求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形。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小艇碼頭停車場之管理員平日即有要求留取 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 曹文彬或訴外人辛惠傑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寄放在 小艇碼頭停車場收費亭內,係有授權管理員得使用該鑰匙 移動該車之主觀用意或客觀事實。公訴人雖於蒞庭時表示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前原係停放在殘障者專用停車 位內,該停車場復留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可見停 車場員工於必要時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等語,然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固於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在設有殘障 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然 並不因此使停車場收費管理員負有將占用殘障者專用停車 位之車輛移置至他處之義務,更不因此使「移置車輛」成 為其業務範圍,我國政府亦無制定相關規範強制要求停車 場管理業者負有留取客戶鑰匙以便「將占用殘障者專用停 車位之非殘障用車移動至一般之停車位」之責任,此部分 公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⒏稽之上情,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之際, 發生業務上之過失,而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本諸「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係負一般 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際駕駛上開汽車肇事導致 被害人死亡,認其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然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際 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此 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 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之際既未持有汽車駕駛執 照,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 開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 ,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顯可 查知(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25至26頁、第7 頁),堪認 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有業務過失傷 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且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一時疏忽肇事,甚至在車頭撞擊被害人之際,竟未及 時煞車,猶推撞被害人行駛一段距離方為停止,剝奪被害人 之寶貴生命,且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 生命跡象(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59頁),可見被害人在 事故現場受創之程度甚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 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參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其犯後雖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曾一度藉口係車輛 暴衝致無法控制云云,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填 補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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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