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1號
CYDV,99,訴,71,201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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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象
      陳長海
      陳文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蔡木象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950 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19,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 元/平方公尺=2,986,95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上訴人陳長海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37,3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58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837,30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
判費13,710元;上訴人陳文松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40
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
方公尺=176,4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開應徵
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13,710元及2,820 元,分別未據上
訴人蔡木象陳長海陳文松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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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