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60號
CYDV,99,訴,560,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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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振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被   告 林吳菽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993,8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Q -604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OQW-731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前來,行經新中路 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使原告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擦 傷、左胸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椎椎間盤外傷 性突出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



第8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 如前述。另事故當時前揭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至南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除經 原告於警詢指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至前揭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即原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上開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 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左胸部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椎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等傷害等情,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98年6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以 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 康被侵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即屬此類。本件被告之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自98年5 月24日因急診前往北港醫 院住院治療,雖出院,但因未完全回復,又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 亦無法回復,日後陸續因病痛或急診,分別前往上開二家 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時間共計196 天。按諸常情,患者 住院時期需聘僱看護協助照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 平正義原則。以每日2,000 元看護工資,為屬全日看護工 作,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392,000 元(計算式:2,00 0 ×196 )。
2、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付醫療費: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前往上開二家醫院治 療,已支出358,678 元,經扣除強制險已請領2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58,678 元。
(2)未來醫藥費:原告因傷害部位在頸部、胸部、腰部,其中 頸間椎間盤及腰部受傷部位經核磁共振(MRI )尚未全部 復原,壓迫腰部神經,現需復建,但仍有開刀必要,而該 二次手術醫藥費及看護費預估為12萬元。
(3)故原告得請求已支付及將來醫藥費合計為278,678 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從事自然力排風機及魯味工作,身強 體壯,擔任家中經濟支柱,此觀原告戶籍謄本中除原告外 均係老弱婦孺,即可明證。復觀諸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 據記載其住院196 天,門診及復健天數則有98年8 月13日 、1 0 月1 日、12月3 日、12月24日、99年1 月25日、3 月15日、3 月23日、5 月12日、5 月28日、6 月28日、7



月5 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98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6日、6 月24日、7 月7 日、9 月18日、11月13日、99 年3 月23日、5 月15日、5 月20日、6 月3 日、6 月17日 、7 月3 日前往北港醫院門診,共計29天,自原告於98年 5 月24日起迄自99年7 月7 日止,原告時常因復建或急診 或手術入院,合計有225 天(196+29),原告根本無法工 作,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從案發後起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現行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勞 動能力減損受害金額,經計算後為207,360 元(計算式: 17,280×12)。
(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雖將失能情形區分為15級,但依該表所載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之情形,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該均屬百分之百 喪失勞動能力之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依此 計算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因而原告因頸部 及腰部無法復原,時常前往醫院,並無法負重及久站,且 頸部及腰部轉動困難,自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情形,以障害 情形最輕微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日後將減 少工作能力,每月之工資收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 17,280元計算,則每月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28 元( 17,280×7.69%,元以下四捨五入)。車禍發生當日為98 年5 月24日,自一年即99年5 月24日後起算,原告為60年 6 月25日生,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6年1 個月,以基本薪 資及勞動能力減損再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 收入為300,000 元(計算式:1,328 ×12×26.1,元以下 四捨五入) 。
(3)故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請求金額為507,36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致其受有頸椎間盤突 出、腰椎椎間狹窄等傷害,既如前述,核屬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造成傷害,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受此傷害自費中藥、補給品,耗費甚鉅,而原告 本為一家之長,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傷無法負重,原本 工作無法持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然而被告自案發後從 未對原告有慰問之詞,表明一切由保險公司負責,實使原 告精神受創,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2,762 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將近全毀,難以修復,該機車於車 禍當時之價值為2 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000 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長庚醫院9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於98年 7 月14日接受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有 四肢麻木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故原告確有勞 動能力減損。另依長庚醫院99年12月10日〈99〉長庚院嘉 字第00839 號回覆鈞院函說明三記載:「……,其肢體肌 力狀態為右上肢約4 分〈滿分5 分〉……」,按因神經障 害的審查顯示同一類型案件醫師有不同的醫理見解,為降 低爭議,勞保局曾於96年5 月24日邀集相關審查醫師共同 研商,俾齊一審查標準。當日的會議結論第一點即係:周 邊神經損傷造成肢體肌力僅存4 分,得按第9 項第13等級 給付【資料引自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神經障害- 腦中風』 審查標準之研究附件五】,因此,原告車禍後致肢體肌力 狀態為右上肢約4 分,核符受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 準第9 項第13等級之失能等級,則原告起訴僅請求以障害 情形最輕微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日後將減 少工作能力,應有理由。
2、原告雖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惟該醫院僅認定原告 具有左胸部受傷而為其做縫合治療後,並未進一步作更詳 細之檢查,放任原告於急診室,因此原告乃於當日轉院至 北港醫院接受檢查並近一步治療,並診斷出有高處頸椎受 傷、胸腔挫傷、左胸部撕裂傷、軀幹四肢擦傷形成多處挫 傷等傷勢。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的傷勢診斷僅為第一時 間之急診,所謂急診係指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 救其生命、縮短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者而言。 既為緊急適當之處理其病歷記載即僅為初步概括紀錄,即 可能生與日後詳細診斷檢查結果所記載病歷不同之情形。 且醫療診治屬於被動狀態,醫師因患者之主訴部位而針對 局部檢查治療,乃一般醫療上正常模式,患者疼痛感與主 訴病症又因各人主觀感知及忍耐度而異。倘謂損害賠償之 請求,完全憑急診紀錄為依據,而認為僅有第一時間急診 記載之症狀始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後發性症狀或 潛在性傷勢皆因第一時間未檢查出來並記載而無從獲得損 害賠償,殊不合理,茲說明原告上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肇 致,理由如下:




(1)原告有關左足受傷之部分,於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5 月24 日之北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即曾於圖示中指出。因一般 人在面對突來之危險或緊急情況時腎上腺素激增,事故發 生當下急診之處置往往僅會專注於最明顯及自認最重要部 位為治療,以致對其他部位的疼痛無感覺。因在第一時間 原告僅明顯感覺頸椎疼痛,而忽略了其他身體部位的深入 檢查。原告於事故後不久即逐漸感覺足部疼痛,從而分別 於98年6 月17日、6 月22日、6 月24至長庚醫院、北港醫 院就醫,兩醫院皆曾指出足部傷勢,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 X 光報告記載原告具有後跟及腳趾骨扯裂性骨折,原告因 此決定於98年6 月24日住院接受長庚醫院骨折復位及固定 手術。由於足部骨折之疼痛感忍受程度依各人疼痛容許度 而不同,原告於事故發生約三個禮拜後就足部傷勢就醫求 診,尚屬合理範圍,故原告前後病歷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目前由原告腳指照片仍可以見出該傷勢之情形。 (2)關於原告「腰椎椎間狹窄」之症狀,按人類為脊椎動物, 脊椎骨共卅二個,宛如積木一般,上下相連接成脊椎,成 為身體的主軸。經過突然的重擊,部分頸椎骨瞬間位移必 定牽動整體脊椎骨接連,從而其他胸椎、腰椎、薦椎及尾 椎等脊椎均有或快或慢產生疼痛或異常之風險,此狀況不 能謂與第一次撞擊無關聯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日 即於北港醫院急診診斷出「頸椎椎間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當時雖未提及或產生「腰椎損害」,然頸椎經重擊必 定逐漸牽動整體脊椎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亦無頸椎、腰椎疾病之就醫紀錄,98年5 月24日於北港醫 院急診時,原告即有腰痛之症狀,因輻射劑量之考量,第 一時間僅對於頭部、頸椎做放射科MRI 檢查,未針對腰部 檢查。直至98年7 月6 日始對其腰部疼痛至長庚醫院復健 科就腰椎部份作X 光檢查,因而發現腰椎傷勢及腰椎狹窄 狀況。原告「腰椎損害」之症狀,縱使於事故發生後兩個 月才檢查得知,但不得因此謂非於第一時間檢查得知即認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3)憑北港醫院98年5 月24日至98年5 月30日間之出院病歷摘 要譯文,足見原告於98年5 月24日住院時即診斷受有「1. 高處頸椎受傷2.胸腔挫傷3.左胸部撕裂傷4.軀幹四肢擦傷 形成多處挫傷」,因此,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接受第5 、 6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有四肢麻木無力,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即係高處頸椎受傷此一傷勢之後續 治療。另原告於98年5 月24至同年5 月30日之住院期間被 院方告知頸椎傷勢需要開刀,表示原告頸椎確實存有因車



禍而生之傷勢,原告因頸椎手術為重要手術,擔心若醫師 醫術不高超,自己日後恐會留下更嚴重的後遺症,要求出 院而以藥物先行治療,未接受手術治療,並以出院為由拒 絕醫事人員訂作頸圈,而98年5 月29日出院時骨科會診結 果會顯示原告頸部傷情無異常、護理紀錄顯示原告情況穩 定,僅係表示會診結果原告頸部傷勢無在惡化之意。另原 告出院後於友人之建議下至自己較信賴之長庚醫院做檢查 及治療,並於98年7 月份傷勢較穩定後,接受第5 、6 節 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此為人之常情,而此處頸椎 之傷勢肇因於系爭車禍,於北港醫院即經診斷,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4)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至北港醫院一般外科門診,診斷記載 「頭部損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此與原告於98年 5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身體損害並無矛盾之處, 只是何以98年6 月1 日門診時,醫師要記載該段文字,原 告實不得而知,當時原告並無新傷口。
(5)關於「頭部損傷」乙節,因原告於98年5 月30日北港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仍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症狀,而腦震 盪屬於頭顱在受到撞擊後,顱內血管受到創傷而流血所致 之狀態;由於「腦硬膜」本身是保護腦部最外面的一層硬 組織;倘若出血非屬快速,則在頭部外傷的最初幾天(平 均是四至五天)才會出現不尋常的劇烈頭痛病兆。故本件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第7 天始感覺頭部劇痛於98年5 月31日 急診診察、同年6 月1 日門診複查,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得因為原告未於住院期間發生頭部劇痛之現象,即 排除其因果關係。
(6)由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王君在外傷後即主訴四肢麻木及腰 疼痛……」等語,醫院雖不願就因果關係加以背書證明, 惟由其回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產生四肢麻木及 腰部疼痛之症狀。又原告體重78公斤、身高171 公分,事 發前健康狀態尚稱良好,未曾有前揭所述身體狀況,僅出 過該次車禍,前揭身體狀況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逐 一顯現,而原告於車禍後並持續接受治療及檢查,足認上 揭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腰部疼痛之傷勢係系爭車禍事件後,又曾發生其他車禍或 傷害行為所引起,無阻斷系爭車禍與主訴腰部疼痛間之因 果關係之效力,故應可認原告上揭疼痛之症狀均與系爭車 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賠償之內容及數額之抗辯:
1、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所指前後分別於北港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共計196 日 ,請求196 日全日看護費用計392,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 因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後,除積極配合警方之處理外,原告 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及傷情處置,經該院檢診 及傷情處置後,認定原告存有左小腿、後背、右臀多處擦 傷、左胸撕裂傷約七公分之傷情,該院對於原告曾提出住 院需求時,曾明確表示其傷情無需住院(另原告於同日13 時35分離院,該院急診醫師曾幫原告預約掛號5 月25日的 外科門診追縱,原告卻未依約回診)。而原告於98年5 月 24日至北港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頸椎椎間盤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C3/4,C4/5,C5/6,C6/7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胸 部撕裂傷10公分,胸部及背部挫傷, 背部擦傷,且於98年 5 月24日入院手術後, 於同年5 月30日出院。復於98年7 月12日又因頸椎及腰椎傷害、左足跟骨骨折、十二脂腸潰 瘍,又於長庚醫院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復於同年8 月 7 日出院。再於98年8 月24日因頸椎間盤突出術後及腰椎 椎間狹窄而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直至同年9 月21日 出院等情,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於車禍第一時間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所診斷之左小腿、後背部及左胸裂 傷約七公分、右胸及四肢多處挫傷之輕微等傷情,與北港 醫院所診斷之「頭部損傷、頸椎間盤移位、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及長庚醫院後續就診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左 足跟骨骨折、十二脂腸潰瘍、腰椎狹窄」之傷情,差異頗 大,難謂原告所請求北港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相關損害為被 告此次車禍過失所致。又依原告所受傷情,依一般情形並 無多次住院達196 日之必要,另期間有無原告非傷情所需 之自費住院?又原告請求住院日共計196 天之看護費,是 否為合理或必要?看護又應以全天看護或半天看護為之? 合理時程應為何?因原告所主張之診斷書並無相關載明, 難認有據。惟此部分被告就賠償一個月全天看護及二個月 半天看護共計12萬元範圍內,被告無異議,逾此部份應無 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北港醫院及長庚醫院支出共358,678 元,經扣 除強制險已請領2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支付158,678 元



云云。惟查,該二院所診斷之傷情,並非本次車禍所致, 業如前述,故原告於該二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按事故發生日起一年之行政院勞委會 公告現行基本工資計207,360 元為無理由,因原告受傷前 並無實際僱主及薪資所得證明足採,況台灣現存失業人力 超過5%。被告亦為無業之人,平均每月不穩定之收入亦僅 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又依長庚醫院復健科蔡文山醫師於 98年9 月21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書上醫囑載「…98年9 月 21日出院。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連一般較輕 實之工作皆不能。然被告仍同意以四個月基本工資共69,1 20元( 即17280 ×4)作為賠償,逾此部分原告所提無理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賠償共812,762 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 現年59歲且無業、國小亦未畢業,育有一女三子共四人均 己成年。被告目前僅偶而開15年車齡之小貨車,四處擺賣 零食、餅乾或打零工賺取微薄家用,收入既不固定又微薄 ,又需照顧二眼近乎失明的先生且財力有限,今又遭鈞院 判刑4 個月在案,且亦因無力一次繳付罰金,辦理8 期分 期繳付中,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慰撫金以20萬元 為宜。
5、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3,00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無異議。(二)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就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被告以為雖駕車行經燈光號誌路 口未能注意禮讓來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燈光號誌路 口,亦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動態,亦應為肇事次因,且原 告駕車時並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依民法217 條之規定,原 告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Q-6 04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駕 駛牌照號碼OQW-731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路閃黃燈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擦傷、



左胸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椎椎間盤外傷性突 出等傷害。
(二)被告駕車行經燈光號誌路口未能注意禮讓來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燈光號誌路口,亦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動態,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北港醫院及長庚醫院所診斷之傷害, 是否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SQ-604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OQW-731 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前來, 行經新中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原告因閃避不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使原告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 背部擦傷、左胸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椎椎間 盤外傷性突出等傷害等情,而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案件判處「林吳菽記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1 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如前述。另事故當時,前揭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之燈光號 誌為閃光紅燈,南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經 原告於警詢指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5號〈下稱「 交查卷」內〉)足憑。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至前揭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原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存於交查卷內)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存於交查卷內)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3 日嘉雲區99004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於98年5 月24日上午6 時6 分許,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小腿、後背、右臂 多處挫傷血腫共50×4 公分面積、左胸裂傷7 公分乙情, 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6日嘉基醫字第991000260 號函所附之原告病歷、照片、醫囑、急診護理記錄、嘉義 縣救護紀錄表、同院99年10月26日嘉基醫字第991000259 號函(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在卷足憑。嗣原告離院後 ,當日隨即至北港醫院再行就診,辦理住院,住院診斷為 「高處頸椎受傷、胸腔挫傷、左胸部撕裂傷、軀幹四肢擦 傷形成多處挫傷」、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診視評估 「第3 頸椎有缺角」,於98年5 月30日出院時,診斷為「 頸椎椎間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C3/4,C4/5,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 左胸部撕裂傷,10公分,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 擦傷」乙節,分別有北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98年6 月1 日診字第098060003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12 頁、第116 頁、152 頁)附卷可憑。原告於同日 先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北港醫院就診之時間緊密,所受 之傷勢亦無明顯差異,而二院診斷之結論雖有不同,惟應



僅為醫院檢查項目有別,行文用詞有異,不足為無因果關 係之認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至北港醫院 回診時,經診斷有「前臂之開放傷口」,為先前診斷所無 ,而足以中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該日診 斷所載之『前臂開放傷口』為國際疾病分類碼(881.00) 所帶出之中文,真意係指:前臂擦傷。」,此有北港醫院 100 年4 月28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413號函(本院卷第24 5 頁)存卷可證,從而所謂之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係指手臂 擦傷而言,與上述診斷結論並無二致,尚難認有其他事故 介入所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經北港醫院 於98年5 月30日出院時所診斷之「頸椎椎間盤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C3/4,C4/5」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經長庚醫院、北港醫 院後續診斷之左足跟骨骨折、十二脂腸潰瘍、腰椎狹窄等 傷害,分別於98年6 月17日、同年98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就醫診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數星期之久, 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王君(即原告)於 98年6 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其車禍後造成左後踝 疼痛,經X 光檢視其左足踝距骨後突有一骨贅物成不連續 狀態,應為一自體退化骨贅物生成後,再加一外力造成不 連續,而王君主訴疼痛為外傷後形成。」、「王君主訴之 四肢麻木及腰部疼痛,或許有可能是外傷造成,但無法證 明有明確的因果關係。」、「王君98年7 月6 日X 光檢查 結果為:輕度腰椎退化性病變併骨刺產生、腰椎第四節至 薦椎第一節之脊椎椎間空間狹窄。至於王君該傷勢產生原 因等事,……,無法提供適當之推論及意見。」等情,有 長庚醫院100 年4 月20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280 號 、100 年4 月28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317 號、100 年4 月30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324 號函(本院卷第 24 4頁、第248 頁、第249 頁)在卷可參,原告尚無從證 明其左足跟骨骨折、腰椎狹窄,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另依經驗法則,發生車禍碰撞時,於一般情形下,不必 皆發生十二脂腸潰瘍之傷害,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空言主張其左足跟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腰椎狹窄 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委不 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 告受有高處頸椎受傷、胸腔挫傷、左胸部撕裂傷、軀幹四 肢擦傷形成多處挫傷等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3 日嘉雲區990040案鑑定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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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