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2號
CYDV,99,建,2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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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雨
被   告 張文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8,058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縮減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部分為「548, 018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 2月16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 護工程處簽約承包「162甲線 23K+135~+262段邊坡保 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 被告承攬,詎被告代工部分因工程有錨筋未灌漿及掛 網植生被沖掉需重建之瑕疵,遭業主查驗不合格,要 求重新施作,原告為此另委請訴外人永吉景觀工程行 重新施作。重新施作之工程費 571,066元、代辦材料 費58,962元,合計 630,028元,扣除被告所留保固款 82,010元後自應向被告求償548,01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所發現瑕疵係因被告未施作灌漿所造成。灌 漿錨筋的瑕疵是指原本應該要將鋼筋插入後再灌漿但 是被告沒有灌漿鋼筋一拔就會拔出來。掛網植生重建 瑕疵是指因為被告沒有灌漿導致下雨颱風天土石重量 壓下來把錨筋拔出順帶使得掛網植生被沖掉。伊不敢 再找被告重做。而且被告積欠工人工資,所以工人才 去檢舉系爭工程施作存有瑕疵。
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僅有為重新施做所實際花費之費用 。保證金原本約定做為工程保固,發現瑕疵時即可作 為扣款用。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 548,018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因監督不週致施工不良, 灌漿錨筋沒有全部灌漿,經工人向公路局阿里山工務 段檢舉,經公路局發文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於99年 7 月15日接獲通知後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協商如何 善後及改善。
(二)原告事後逕行發包予永吉景觀工程行,各項工程項目 單價及合約工程總價均未知會被告,且原告單方面提 出之價款收據、憑證價錢偏高,有浮報之嫌。被告願 負起監督不週及賠償之責,但希望在不浮報及合情合 理之價款下行之。
(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因遇到八八風災,工程被流 走,被告留有 8萬元保證金在原告處,原告已自業主 領完工程款,只是原告欲領回留在業主之保證金而起 訴本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 2月16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養護工程處簽約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再將部分工 程交由被告承攬,而被告代工部分因工程有錨筋未灌 漿及掛網植生被沖掉需重建之瑕疵,遭業主查驗不合 格,要求重新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99年 8月27



日五工阿字第0990006167號函、99年 7月21日五工阿 字第0991001297B號函及99年7月21日五工阿字第0991 001297A 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其為此另委請訴外人永吉景觀工程行重新 施作,重新施作之工程費571,066元、代辦材料費58, 962元,合計630,028元,扣除被告所留保固款82,010 元後自應向被告求償 548,018元等詞,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雇工重新施作之所需費用?若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發現錨筋未灌漿及掛網植生被沖 掉之瑕疵均係因被告未施作灌漿所造成。其中灌漿錨 筋瑕疵是指原本應該要將鋼筋插入後再灌漿但是被告 沒有灌漿鋼筋一拔就會拔出來。掛網植生重建瑕疵是 指因為被告沒有灌漿導致下雨颱風天土石重量壓下來 把錨筋拔出順帶使得掛網植生被沖掉等語,並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99年 8 月27日五工阿字第0990006167號函及現場施工照片為 證。被告所提出書狀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上 開施作所致瑕疵均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參以系爭工程於 民眾提出通報檢舉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會同通報人、原告現場會勘、抽驗發現抽取出之 錨筋表面目視無明顯水泥沙漿殘留痕跡,研判應有灌 漿施工不完善之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據此會勘結果依約要求原告灌漿錨筋重新施作、 現場損壞之掛網植生部分重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0年3月17日 五工養字第100000486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頁 以下;檢舉及會勘資料置於證物袋)可佐,亦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系爭 工程之上開瑕疵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無訛。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



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 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 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 要件,而民法第 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 法第 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均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 上開瑕疵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依約 要求就上開瑕疵部分重新施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工程瑕疵而生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495條直接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雇工重新施作之所需必要費用,自為 法所許。而被告以原告於99年 7月15日接獲業主通知 後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協商如何善後及改善云云置 辯,即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上開工程瑕疵而雇工重新 施作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重新施作之工程費 571,066元 、代辦材料費 58,962元,合計630,028元等情,並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包商估價書、估價 單、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第126頁至第12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俱 有所本。被告固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重新施 作價款偏高、浮報,並表示其欲提出公平、合理之工 程單價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然被告經本院 再定期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其應提出所稱合理 之工程單價明細,其遂未再到庭且始終未能提出所謂 合理之工程單價明細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憑, 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留有 8 萬元保證金在原告處等詞,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並 主張被告所留保固款(保證金)為82,010元,復提出 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 133頁)為佐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保固款金額適與被告所稱之保 證金金額相當,堪信被告就系爭工程在原告處所預留 保固款為82,010元無誤。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業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扣除上開被告 所留保固款82,010元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向被告求 償548,018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業如上述,是被 告上開辯詞仍無解於其對原告所應負其餘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工程瑕疵而生之損害 548,018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8,018 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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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