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50號
CYDV,99,婚,25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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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李育生
被   告 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 元1969年9 月30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 料被告竟於99年3 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並已返回大陸,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台履行 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在大陸曾以兩造 婚姻已破裂為由訴請離婚,雖已撤回請求,但被告仍拒返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 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本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 繼續狀態中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於99年3 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 大陸,並曾以兩造婚姻已破裂在大陸訴請離婚,雖已撤回請 求,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兩造長 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民事裁 定書、傳票、民事案件應訴通知書、民事案件舉證通知書、 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李林 春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相處情形不錯,夫妻感情好,不曾 看過兩造吵架,但是被告與我不太好,因為高麗菜冰在冰箱



,外表會黑黑的,但是裡面是好的,被告把好的與不好的都 剝掉,我就跟被告講說沒有黑的部分還可以煮,以後不要剝 掉,被告就很生氣的叫我自己去煮,除了這件事之外,沒有 與被告發生衝突,這已經是三年前的事情,被告這次回去後 沒有與我們聯絡,但是以前回去都會與我們聯絡。」、「兩 造結婚後有同住在台灣約五、六年,被告是回去大陸後,就 寄大陸法院的通知書說不願意再回臺灣,原告沒有家暴行為 ,對被告很好。」等語(見99年8 月27日及100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3年11月27日入 境,最後於99年3 月2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 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 ,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9年3 月20日離家返 回大陸後,曾以兩造婚姻已破裂在大陸訴請離婚,雖經撤回 ,但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原告訴 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 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離家返 回大陸,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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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