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8號
CYDV,99,勞訴,28,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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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張桂霖
      林恆裕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富順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原告李富順余啟嵩、曹秋煌、賴啟文徐淯展陳德宏曾俊億、李俊霖、黃文宏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社區輔助警察期間全部「出勤表」影本壹份到院。 理 由
一、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43條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李富順等人起訴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社區輔 助警察,於民國99年8 月21日遭被告片面解僱資遣,於任職 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等足額之例假日及 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薪資,原告等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 惟原告等人出勤表均在被告處,必須被告提出始能核算,爰 請求被告依法提出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他造提出所執文書之請求,與 原告等人本案請求之待證事實具高度關聯性,且兩造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亦對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薪資及工作時間有爭執 ,足認原告等人聲請被告提出之資料,係證明原告等人請求 權是否存在之主要證據,自屬重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提出,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命提出 ,本院自得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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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