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侯黃月霞
侯聰明
侯錦富
侯參和
侯淑貞
侯淑援
侯淑芳
侯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希喬原名林珍璇.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珍璇於民國97年1月18日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7W -5453號自小客車沿友愛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紅燈臨時停車待綠燈起步行駛,被害人侯細春( 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車牌號碼TQ8 -929號輕機車 沿博愛路2段右轉,由東向西穿過友愛路,於友愛路3號 前兩車相撞而肇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痕受損,輕機 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害人侯細春隨即送往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車禍發生 當天聖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紮,未做進一步詳 細之檢查,詎料,被害人侯細春返家休養後,身體健康 狀況開始惡化,右胸因車禍撞擊而有瘀傷,開始出現呼 吸困難等症狀,分別於97年 1月23日、25日至王國哲診 所治療,97年 1月26日因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 克等症狀緊急送往嘉義署立醫院治療,最後於97年 2月 11日死亡。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一、林珍璇駕駛自 小客車,於綠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前行
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侯細春無肇事因素」,被告對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侯細春之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臺大醫院98年11月 2日鑑定報告之意見之 說明及鑑定報告最後結論所表示:「侯老先生因為慢性 阻塞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與敗血症,車禍雖非直 接死因,但可為誘發急性發作之因素,也可因胸壁挫傷 及肺挫傷導致後續病變,因此有間接相關」,重點在車 禍同時肺挫傷導致功能受損讓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 作(因車禍誘發)無法醫治,以及肺挫傷直接導致呼吸 衰竭死亡,導致後續之病變,「敗血症」等惡化現象, 因此被害人死因與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相關鑑定結果之陳述:
⒈對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之意見:因鑑定之前提不知被告闖 紅燈,誤信被告不實警詢筆錄:「而我行向轉換綠燈3- 5 秒左右,我見對方起步騎乘,我才起步。」及警方研 判分析表的錯誤,致無法作出正確的鑑定結果,因此原 告認為車禍肇事責任應由法院裁決。
⒉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 1月15日補充鑑 定之意見: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表示「依瘀傷之情形及 病患侯老先生本身之身體狀況判斷,其瘀傷不必然是外 力所造成」,但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年老之長者身體往 往最脆弱、最害怕跌倒,因此不論力道大小皆有可能造 成被害人身體內臟器官受傷害,又何況被害人身材很瘦 ,突然狀況下被撞倒且是躺倒便很容易傷到體內器官。 被害人侯細春於車禍發生之時已高齡83歲,年衰體弱, 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況在98年 1月18日 案發前後,被害人侯細春均未受有任何之傷害,尚有能 力獨自照顧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後之配偶侯黃月霞長達 三個月,兒女欲請看護也為其拒絕,自認有能力照顧其 配偶。被害人之瘀傷應為車禍發生之時所受之傷害。 ②補充鑑定(三)表示「侯先生之瘀傷,應與凝血功能異 常有關,惟從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是受傷後因凝血功能 異常使瘀血擴大,或是因凝血功能異常而自發性出血」 ,然而,依據卷附之病歷資料顯示,侯細春老先生在本 件車禍發生之前,從未有腎功能指數偏高、凝血功能異 常等疾病,更未因凝血功能異常而自發性出血,雖有氣 喘之慢性病,但不曾因急性發作住過院治療,且氣喘病 不至於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因並非氣喘急性發
作)。足見侯細春應是因車禍受傷,導致凝血功能異常 進而使瘀血擴大,最後導致死亡之結果。
③補充鑑定(四)表示,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之原因有很多 ,例如肝硬化、腎衰竭、血液疾病、癌症甚至敗血症等 ,但被害人侯細春之前並無此等疾病之病史,可知是因 98年1 月18日車禍發生後導致肺挫傷,肺瘀傷處漸漸充 血(浸潤)且持續增加,最後導致死亡之結果。 ④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97年2月9日護理紀錄 顯示,當時侯細春已出現血尿、血便之情形( 1月30日 之前因為是侯細春自行解尿,故未有護理紀錄,但13: 05已有記載「尿解不出」),2月1日11:00後由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即由家屬輪流照顧,倒尿時即已發現導 尿管及尿袋有血液混雜其中,可知被害人侯細春於車禍 發生之時腎臟已受到撞擊、挫傷,變成有慢性腎衰竭現 象,使腎功能指數升高,影響凝血功能,腎臟出血後凝 血功能更加欠佳,進一步導致肺部挫傷之瘀血持續增加 ,而有肺浸潤之情形,最後導致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死 亡原因。
⑤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高齡83歲之被害人,在車禍碰 撞之時通常均會受有一定之傷害,雖然車禍當時未有立 即、致命之嚴重創傷,但因被害人年紀老邁,身體機能 遠非健康之成年人可比,車禍發生時所受之「輕傷」仍 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況且,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從未有 凝血功能異常等病史,車禍發生後短短數日竟因凝血功 能異常而死亡,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15日函覆之 意見:
①函中提到「本件車禍是因外傷引發身體免疫反應、感染 、敗血症、器官衰竭,或使原本已存在的疾病(如慢性 阻塞肺病)惡化,經過一段時間後,由這些併發症導致 死亡,車禍乃扮演間接致死的誘發因素,非直接致死」 ,此點已明確表示車禍與被害人死因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關於函中「若非本件車禍,侯細春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亦 可因其他因素誘發急性發作而惡化,如中風、感冒等, 但由現有資料尚未發現有此類因素。車禍在此案為一間 接誘發因素,引發此種情況之比例約百分之70」等語, 係說明因車禍誘發急性發作而惡化機率高達百分之70, 其餘非車禍之因素如中風、感冒等機率雖為百分之30, 但被害人侯細春當時並無中風或感冒等情形,故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為「由現有資料尚未發現有此 類情形」,可見依目前卷證顯示本件車禍仍是誘發惡性 之因素,車禍與被害人之死因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容懷 疑。況法律講求相當因果關係「直接或間接」並非重點 ,刻意強調「僅為一間接誘發因素」不具任何意義。 ⒋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第 100200727號函之意見:本函文 並未回答誤植病人咳血痰日期,造成其出具之鑑定報告 失真,難與其自己提出醫學科學論述相配合,醫學上仍 有很多小疾病皆存在死亡之可能性,小感冒亦可能感染 引起併發症而死亡,況且函文表示仍存在再鑑定之可能 性,可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仍存相當爭議 ,不足採信。
(五)按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駛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而導致被害人侯細春 死亡。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侯細春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等自得依法為下列 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部分: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禍發生後之醫療 費用均由原告侯淑貞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1 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喪葬費用:被害人侯細春死亡後殯葬費用及靈骨塔費用 均由原告侯淑貞支付共 265,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侯黃月霞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其餘原告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貞、侯淑援、 侯淑芳、侯能如等 7人精神慰撫金各請求30萬元。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原告侯黃月霞為被害人侯細春之配偶,結 褵數十年,平日家庭生活和樂融融,家人彼此感情深厚 ,原望能彼此扶持、依靠走完人生的旅程,不料卻遭逢 如此變故,原告侯黃月霞驟失依靠,每思及自此將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所受椎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遭 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黃月霞嚴玉精神慰 撫金 100萬元以資慰藉。其餘原告侯聰明、侯錦富、侯 參和、侯淑貞、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等人為被害人 侯細春之子女,平日孝順雙親,噓寒問暖,原盼望能奉
養父親怡養天年,享受含飴弄孫之樂,詎被害人因被告 之疏失行為而致死,從此天人永隔,令原告侯聰明等人 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 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對於車禍當時之描 述與其警詢筆錄全然無法吻合。被告於警詢筆錄已承認 「我當時以為對方已起步,但可能是對方動作較慢以致 我碰撞對方」,被告車禍第一時間承認「我碰撞對方」 。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以為死無對證,為逃避責任而說 謊。
⒉被告說她停車等候紅燈然後剛起步,惟若是車輛剛起步 遇突然有車經過之情況應是很緊急,會本能踩剎車,一 定有剎車痕跡,但現場沒有小自客車剎車痕。被告並非 是臨停後起步,而是被告危險駕駛,違規佔用機車道一 路行駛至交叉路口不踩剎車減速,強行闖紅燈,看到被 害人騎乘經過(穿越友愛路口),也不緊急剎車,就只 想閃過,行進間撞上被害人靜態之輕機車,撞擊力非常 大,被害人因而肺部挫傷,24天後呼吸衰竭死亡。 ⒊臺大醫院之回函認為車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誘發因素 ,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
⒋喪葬費用表列第 2~5項,依一般臺灣風俗民情仍屬有必 要,而且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僅26萬5千元,並非過高。 (七)聲明:
⒈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黃月霞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聰明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錦富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參和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⒌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淑貞新臺幣 585,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淑援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⒎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淑芳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⒏被告林珍璇應給付原告侯能如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⒐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7年 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7W-5453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時, 係由北港路行經友愛路左轉嘉雄陸橋,在停車等侯紅綠 燈時,被害人侯細春竟騎乘機車(車號:TQ-929)不按 遵行方向而違規逆向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正在等候紅 綠燈中尚未啟動,於停車中遭機車刮到擋泥板,機車駕 駛人侯細春倒地受輕傷,車禍時侯細春僅左腳腳掌表皮 擦破皮而已,並無「右胸挫傷合併皮下瘀斑」,「右胸 挫傷合併皮下瘀斑」應非車禍當時所受之傷,侯細春之 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刑事案件之回函說明:被害 人侯細春97年2月11日之死亡與97年2月18日之車禍無直 接關聯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 2 日、100年4月15日鑑定回函結果,被害人之死因為慢性 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及敗血症,車禍乃扮演 間接致死之誘發因素,並非直接死因;行政院衛生署99 年10月4日、100年1月7日函亦表示:病人之死因為慢性 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引起肺炎、敗血症,全身出血之 可能性較大,胸部挫傷而使肺炎加重機率較少。候細春 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為病死或自然死,可見侯細春之死 亡係因年紀老邁而自然死或病死,與左腳受輕傷無關, 又侯細春之死亡日期為97年 2月11日,與其騎機車倒地 日期97年1月18日,二者相差3星期以上,加諸事實上侯 細春素患氣喘病、腎臟病,且車禍發生時已84歲,年老 體衰,其係因病過世,屬年老病死或自然死,與車禍受 輕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20,951元無意見,但喪葬費用 表所列第2 ~5項非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每人30萬元過 高,慰撫金是否過高及喪葬費用是否有必要請法院依法
斟酌。惟被告主張對於侯細春之死亡無過失,故不同意 賠償。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珍璇於97年1月18日7時40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7W -5453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 駛,至肇事地點因紅燈臨時停車待綠燈起步行駛,被害 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侯細春騎乘車牌號碼TQ8 -929 號輕機車沿博愛路 2段右轉,由東向西穿過友愛路,於 友愛路 3號前兩車相撞而肇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 ,輕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害人侯細春隨即送往聖馬爾 定醫院急救,當天聖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紮後 即返家休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嘉 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98年 8月26日(98)惠醫字第1033號函覆之急診病 歷、救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具有過失等情,對照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堪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且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均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9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 2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 第 28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部 分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害人侯細春返家休養後,身 體健康狀況開始惡化,右胸因車禍撞擊而有瘀傷,開始 出現呼吸困難等症狀,分別於97年 1月23日、25日至王 國哲診所治療,97年 1月26日因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症狀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 最後於97年 2月11日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害人死亡與本件
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必須以 被害人「右側胸壁之瘀傷」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 前提: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及相關病情疑義,迭經函請各醫療專業機構表示鑑 定意見,茲依回函時間順序將鑑定意見摘要臚列如下: ⑴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8年9月9日嘉醫歷字第098000 5657號函:「…二、本院病患侯細春於97年 1月26日 至97年 2月11日住院是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住 院,因併發感染導致敗血症,出現腎衰竭,白血球及 血小板減少,至呼吸衰竭,心肺衰竭而往生。過程中 出現右胸壁出血斑,懷疑因車禍外傷所致,但並非是 造成呼吸衰竭,心肺衰竭而往生之直接原因。三、故 97年2月11日之死亡結果與97年1月18日發生之車禍無 直接關連性。」(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 2日校附醫秘 字第0980904399號函:「…二、有關所詢問題及鑑定 結果,依序敬復如下:(一)案情概述:⒈侯先生於 97年 1月18日08時05分因車禍被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依當時急診記錄,其生命徵象穩定,僅有左足 有一 2.5公分之撕裂傷,經傷口處理後,於當日08時 45分離院。侯先生於同月23日因咳嗽有痰、呼吸喘等 症狀,至王國哲診所就診,醫師因其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史,且聽診發現兩側肺部有輕微喘鳴現象,診斷為 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建議至醫院接受進一步胸 部 X光檢查。侯先生再於同月26日18時24分至署立嘉 義醫院急診求治,亦主訴咳嗽有痰及呼吸喘,在相同 診斷下住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入院時理學檢查發現右 側胸壁有大片瘀傷,而胸部 X光則顯示兩側肺下葉均
有浸潤增加現象。住院過程中因呼吸衰竭、肺水腫、 肋膜積水,逐漸演變為肺炎及敗血症,最後因敗血性 休克,而於97年 2月11日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⒉說 明如下:⑴侯先生於署立嘉義醫院住院病情之演變, 較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常見之過程,因其 年齡老化、腎功能及免疫力不佳,較難對抗呼吸衰竭 與敗血症等疾病,原本死亡率即偏高。但所謂急性發 作,通常背後有潛藏之因素,如細菌感染、重大創傷 、心臟疾病或腦中風等,不一而足,故無法完全排除 為該次車禍所帶來之後遺症。⑵依聖馬爾定醫院之急 診病歷記載,侯先生於車禍當日並未有因外傷導致威 脅生命之傷害,病歷中亦未提及右側胸壁之瘀傷,但 侯先生死亡後法醫勘驗照片,明顯看到右側胸壁之瘀 傷,並延伸至背部及右髖部。參酌署立嘉義醫院急診 之抽血檢查報告,其血小板數量為正常,但腎功能指 數已偏高(當時未檢驗凝血功能),因此其凝血功能 或有異常也未可知( 1月30日之凝血時間已延長為正 常之 3倍,但可能為敗血症之結果,無法反應初發生 時之情況)。胸壁挫傷本身不會致命,惟其內的肺臟 可能因此遭受挫傷,而導致肺實質出血、肺泡擴張不 全、肺炎、肋膜積水或積血等病變,此等病理變化, 可於受傷後數小時至數週發生。⑶由於缺乏侯先生病 理解剖資料,謹依病情時序推論情形如后:車禍時, 其右側胸壁已有挫傷,或許肺部亦有挫傷,只是情形 不嚴重、無症狀,因此當時未被發現;但因其凝血功 能欠佳,數日後挫傷處逐漸浮現瘀血,肺部也因挫傷 導致功能受損,引發後續急性發作、呼吸衰竭等現象 。(二)回覆鑑定事項:侯先生之死因為慢性阻塞性 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與敗血症,車禍雖非直接 死因,但可為誘發急性發作之因素,也可因胸壁挫傷 及肺挫傷導致後續病變,因此有間接相關。」(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1月15日校附醫秘 字第0980018184號函:「…二、針對函詢問題,依序 敬復如下:(一)侯先生於97年 1月26日經急診住院 至嘉義署立醫院時,其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 之理學檢查提及右側胸壁瘀傷(right chest wall ecchymosis),惟現有病歷中未做其他描述,針對當 時瘀傷之情形、面積如何,由於資料不足,實無法回 答。(二)依瘀傷之情形及病患侯先生本身之身體狀
況判斷,其瘀傷不必然是外力所造成。(三)正常人 在輕微受傷後,可自行止血;而凝血功能有異常之病 患,在同樣的情況下,則可能出血不止,嚴重者甚至 在無外傷的情形下,仍會自發性出血。侯先生之瘀傷 ,應與凝血功能異常有關,惟從現有資料,無法判斷 是受傷後因凝血功能異常使瘀血擴大,或是因凝血功 能異常而自發性出血: 1月30日檢測其凝血功能則發 現凝血時間為正常之三倍,此時胸壁之瘀傷是否較入 院時擴大,無法由病歷資料得知,但因瘀傷早已存在 ,凝血時間延長者,瘀傷擴大的可能性甚高。(四) 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之原因很多,如肝硬化、腎衰竭、 血液疾病(如白血病)、癌症、服用抗凝血劑或抗血 小板藥物、感染甚至敗血症等等。侯先生於署立嘉義 醫院急診之抽血檢查報告顯示,其血小板數量為正常 ,雖無凝血時間之檢測,但腎功能指數偏高,已有慢 性腎衰竭現象,無法排除其有凝血功能之異常。」(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0頁)
⑷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86號 書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一)病人於未出車禍前,曾於97年 1月14日至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就診,因呼吸困難,且 X光檢查呈兩側 肺紋路增加。於 1月26日更嚴重,遂至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就診而住院。當時白血球增加,胸 X光檢查 呈浸潤。系列 X光呈現(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 、2月10日及2月11日)肺炎惡化,引發敗血症,呼吸 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disseminated in- travascular coagulopathy, DIC)造成休克背部整 片瘀青,終致不治。另外病人長期高血壓,左心室肥 大,亦與預後不佳有關。(二)病人於2月3日咳血痰 ,係於肺炎發生 7日後出現,為常見之表現,但病人 右胸瘀青,係受外傷引起,因而導致肺挫傷而咳血, 亦不能完全排除。而肺炎日漸惡化,亦可能因肺挫傷 而變本加厲,惟機率較少。(三)因此,病人之死亡 ,係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引起肺炎、敗血症、 全身出血之可能性較大。因車禍引起胸部挫傷而使肺 炎加重,亦不能排除,惟機率較小。」(見本院卷二 第343頁至第346頁)
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 1月7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727號 書函:「…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若無車禍發生, 病人所患之病症是否會至死亡程度乙事,依本署前送
貴署之編號 0000000號鑑定意見(三)所述,病人之 死亡,係慢性肺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引起肺炎、敗 血症、全身出血之可能性較大。故病人若無車禍發生 ,仍可能因前述病症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331頁 )
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5日校附醫秘 字第1000002672號函:「…二、有關所詢問題及鑑定 結果,依序敬復如下:(一)前次回復內容「因缺乏 病理解剖資料,謹依病情時序推論情形如後....引發 後續急性發作、呼吸衰竭等惡化現象。」已註明「缺 乏病理解剖資料」,而病理解剖為最科學之驗證方法 ,然已不可為;故此鑑定乃依據醫學上最常見之病情 演變研判而來。(二)本件車禍是因為外傷引發身體 免疫反應、感染、敗血症、器官衰竭,或使原來已存 在的疾病(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惡化,經過一段時間 後,由這些併發症導致死亡,車禍乃扮演間接致死的 誘發因素,非直接致死。(三)若未發生本件車禍, 侯先生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亦可因其他因素誘發急性發 作而惡化,如中風、感冒等,但由現有資料尚未發現 有此類因素。車禍在此案為一間接誘發因素,引發此 種情況之比例約70%。」(見本院卷二第332頁) ②綜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肯 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 作、呼吸衰竭與敗血症」,而被害人「胸壁挫傷及肺挫 傷」可為誘發急性發作之因素。惟細譯上開醫療專業鑑 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之 前提均在於:「被害人右側胸壁之瘀傷」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造成。準此,若欲建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必須進一步審究:本件是否 具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右側胸壁之瘀傷」為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
⒉被害人「右側胸壁之瘀傷」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
明。觀諸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侯細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當日上午 9時許接受警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 ,表示其所受傷勢為「左腳受傷」,原告侯能如亦於該 份談話筆錄上簽名確認,此有該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當日除表示其「左腳受傷」外,並無其他關於身體傷 勢之表示。對照本件車禍被害人於97年 1月18日至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時之相關病歷資料,包含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評估表、嘉義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亦均僅有被害 人左足約 2.5公分表淺撕裂傷之記載,而均乏關於被害 人於急診當時已受有「右側胸壁瘀傷」相關傷勢之記載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 8月26日(98 )惠醫字第1033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考。參照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39 9 號函亦載明:「…⑵依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 ,侯先生於車禍當日並未有因外傷導致威脅生命之傷害 ,病歷中亦未提及右側胸壁之瘀傷…」(見本院卷一第 176 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接受急診當時之相關病歷紀錄確無其受有「右側胸壁瘀 傷」相關傷勢之記載無誤。再由車禍發生方式以觀,本 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8頁 )及被害人侯細春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 桿僅有表層烤漆出現刮痕,並無明顯凹陷(見本院卷一 第44頁、第45頁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 管亦僅有表層烤漆刮痕,並無明顯凹陷(見本院卷一第 47頁、第48頁照片)等情,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後輪位置僅距 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40公分,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為 輕微。復觀諸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車身右側遭撞擊而向 車身左側傾倒,此觀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 第44頁上方照片、第45頁下方照片),此亦與被害人至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時所發現「左足 2.5公分表淺撕 裂傷」之傷勢吻合,故由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方式、力 道及被害人倒地方向等節,亦均乏客觀跡證足以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右側胸壁」確於事故發生 之過程中已經受創。且被害人於97年 1月18日本件車禍 發生後,於當日8時5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 時血壓214/95 mmHg,心跳117次/分,呼吸17次/分,意 識清楚,左側足部撕裂傷2.5公分,經傷口處理後於8時 45分離院;嗣因呼吸困難及咳嗽有痰,分別於 1月23日 及 1月25日至王國哲診所就診,而在王國哲診所檢查當 時亦乏關於右胸傷勢之紀錄; 1月26日因呼吸喘至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而於該院之病歷始 有右胸壁瘀青之記載等情,此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98年 8月26日(98)惠醫字第1033號函及附件急 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9頁)、王國哲診所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行政院衛 生署嘉義醫院98年9月1日嘉醫歷字第0980005479號函附 之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46頁)、行政院 衛生署99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86號書函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4 5頁)即明,足見被害人於97年1月18日離開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室迄97年 1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 室就醫之間,相距已有 8日;而被害人在車禍事故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