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7號
CYDV,100,訴,157,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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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世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99年3 月間因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78萬元 ,原告於99年3 月9 日日將上開款項自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領出後,當場貸予被告,雖未書面約定返還期限,惟迭經 口頭催討,並於99年10月28日以中埔後庄郵局第264 號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40日內償還借款,被告業已於99年 10月29日獲悉上開催告信函,詎屆期仍未清償,尤藉詞拒 返還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78萬元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存證信函(均為影本 )。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99年3 月9 日提領78萬元借款交付被 告,惟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任負責人之永振興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振興公司)對外帳款,借款人亦為永振興公司 而非被告。而永振興公司係由被告持股55% ,訴外人劉守仁 持股45% ,被告並非百分之百持股,依公司法被告並非本案 債務人。又永振興公司與同屬家族企業之世川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稱世川加油站)、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先前均由劉守仁掌管公司銀行帳戶並辦理資金調度,劉守仁 對於前揭家族企業公司資金流向交代不清,永振興公司財務 於98年6 月1 日應被告要求交由被告接手處理之時,公司已



無資金,劉守仁本應交付數百萬元給被告作為處理、調度永 振興公司相關業務使用,但劉守仁拒不給錢,因此原告始交 系爭78萬元給被告支付永振興公司廠商請款。永振興公司於 被告接手前,劉守仁負責資金運用、調度時期,多筆公司資 金流向不明,為劉守仁所任意挪用,單97年9 月25日3 筆資 金即高達1,150 萬元。劉守仁亦曾表示這些公司資金部分亦 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歸還系爭78萬元給永振興公司後,原 告與訴外人劉守仁尚欠永振興公司1,072 萬元等語置辯。並 提出經濟部備查函、永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支出傳票 、世川加油站檢查人函及附件、永振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節 本(均為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乃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條文所明揭,且為我國最高 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於99年3 月9 日貸與被告78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在卷,及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於99年3 月9 日 提領現金78萬元後,交付予伊等語在卷。核屬相符,應認 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向原告借款之人是永振興公司,原告與訴外 人劉守仁共同挪用永振興公司資金高達1,150 萬元以上, 即使以78萬元抵償,還欠永振興公司1,072 萬元等語。但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事實上借款之人為永振 興公司非被告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觀諸 卷附被告所提證物,原告雖均不爭執為真正,但依其中經 濟部備查函、永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2 月12日現金 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僅得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永振興公司 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劉守仁,持股比例分別為55%、45% ;永振興公司於99年9 月3 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



印鑑變更等事項,均已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及永振興於99 年間曾支付廠商總金額為7,837,000 元之請款,其廠商取 票日為99年2 月12日,取款日為99年3 月9 日等情為真。 至於被告所提世川加油站檢查人函及附件內容,係記載調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 日,以檢查人身分行 文訴外人世川加油站,並副知本院及被告,請訴外人世川 加油站提供附件所示資料以說明該公司資金流向;永振興 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部分,則可得知該公司於97年9 月 25日有支出3 筆總共1,150 萬元金額之事實。以上各項, 均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關,被告就其主張借款人 為永振興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難認 為可採,故本院就原告與永振興公司之間是否有如被告所 指,與訴外人劉守仁共同挪用公司款項,對於該公司負有 債務之情,因與本件無關,即不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8萬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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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