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22號
CYDV,100,聲,122,201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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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李維仁
相 對 人 李炳焜
      李江素蘭即被告李.
      李正雄
      李金太
      李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及通知相對人即原告李炳焜提出之計算 書及收據等,當事人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李炳焜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表一、二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100年度聲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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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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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 │於99年1 月6 日由相對人│
│ │ │即原告李炳焜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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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1萬6,000元 │於99年2月12日、同年5月│
│測量費 │ │15日由相對人李炳焜計預│
│ │ │納9600元(4000 +5600=│
│ │ │9600) ;於99年9 月13日│
│ │ │由聲請人預納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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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 │ 1,060元 │於99年2月12日、同年5月│
│ │ │15日、同年6月30日由相 │
│ │ │對人李炳焜計預納910 元│
│ │ │(150+160 +300 +300 │
│ │ │=910);於99年9 月13日│
│ │ │由聲請人預納15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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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萬2,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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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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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萬2,116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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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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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焜 │ 5/12 │ 2萬1,715元 │可取回2萬3,851元│
│(即原告) │ │ │(計算式:45566 │
│ │ │ │-21715=2385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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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素蘭即李│ 5/12 │ 2萬1,715元 │應負擔2萬1,715元│
│勇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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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雄 │ 1/12 │ 4,343元 │應負擔4,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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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太 │ 1/36 │ 1,448元 │應負擔1,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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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次 │ 1/36 │ 1,448元 │應負擔1,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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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蘭 │ 1/36 │ 1,447元 │可取回5,103 元(│
李維仁 │ │ │計算式:6550- │
│ │ │ │1447 =510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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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聲請人部份,未能整除元以下捨棄,其餘當事人,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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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