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祈福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朱祈福於民國100 年0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二、按子女經出養後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 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 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規定之反面解釋,在收養 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仍具天 然血親關係,然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 ,對本生父母、兄弟姊妹間無相互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靜之本生父母係劉金鳳與第三人吳金漢 ,聲請人劉靜與被繼承人朱祈福二人之間係同母異父之本生 兄弟姊妹關係,惟查聲請人劉靜業經辦理出養給另外第三人 劉幸吉、劉林玉雪為養女。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劉靜與朱祈 福二人相互間雖仍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然已無任何權利義務 關係,是聲請人劉靜在出養期間,對於朱祈福無相互繼承權 。因此,聲請人劉靜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對朱祈福之繼承權 ,其聲請於法核屬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