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許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許謝英之存證信函,均以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經為送達,均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之事由退件而無法送達,顯然相對人避不見面或行 蹤不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嘉義 縣大林鎮○○路○段308 號,分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3號、 第23號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均係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而以「招領逾期」之 記載方式,通常係指應受送達人在該送達時段不在送達處所 或並未依郵政機關之通知前往領取郵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 不居住於該處所,郵政機關既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該 郵件,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自不符合 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再參酌原法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查訪結果 為「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08 號」 ,有該分局民國100 年3 月30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05070號 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復參以原法院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分別按相對人上開戶籍地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無不明, 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