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山水
關 係 人 黃蔡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血(女,民國7年11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山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血之監護人。指定黃蔡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陳血之參子,蔡陳血自民國95年 3 月13日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黃蔡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蔡陳血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蔡陳血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蔡陳血之姓名、年籍等事項, 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經醫生捏亦無反應,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蔡陳血因跌倒腦傷,造成意識障 礙,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 迷指數5 分,亦無言語表達能力,故蔡陳血因其心智障礙,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 5 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蔡陳血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血之參子,並到場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血之監護人等語(見100年5月12日勘驗 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血之配偶業已過世,而 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血之監 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血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黃蔡美珠係受監護 宣告人蔡陳血之長女,並經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