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5號
CYDV,100,消債更,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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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棋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期 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5,676元,另每月需繳付台新銀行5, 000 元,每月共繳付40,676元,又當時因房貸無法繳納,債 權人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 薪3 分之1 ,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亦逕 從聲請人之薪資扣8,263 元,扶養人口有妻之父母、2 名子 女,且聲請人有心臟疾病,而配偶吳慈芬亦罹患罕見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因聲 請人身體不好,至今年4 月後將減少薪資收入,因收入低於 協商後每月應繳之數額,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因此不得已 毀諾,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2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300 期,利率2.2 %,每月償還35 ,676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卷一第8 頁 )。又聲請人依協議書履行至96年3 月後,即未依協議書履 行,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97年5 月29日陳報狀可憑,且聲請人於10 0 年3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繳了3 期,就無法繳了(卷一



第101 頁、卷二第4 頁),故聲請人於96年4 月或5 月即毀 諾,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履行協議書之原因,係以協議前即遭債權 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逕從薪資扣款8,263 元,另需每月 繳付台新銀行5,000 元,扶養人口增加妻之父母,子女漸長 生活開支增加,聲請人夫妻均罹病,亦增加醫療費用,因聲 請人身體不好,致薪資收入減少,其收入已低於協商後每月 應繳之數額,聲請人實無力支付等語。然查:
1.聲請人96年度所得合計969,61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8 02元,97年度所得合計1,004,1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3 ,681元,98年度所得合計965,5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 ,461元,99年度所得合計1,015,5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4,628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上開 協議書每月應償還35,676元,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金額, 96年度每月尚餘45,126元、97年度每月尚餘48,005元、98 年度每月尚餘44,785元、99年度每月尚餘48,952元,且以 96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再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4 月 份薪給表觀之,其聲請人薪資收入並未有減少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議書應償還之金額均仍有餘額。 2.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8,000 元、 管理費1,200 元、膳食費16,500元(每日約550 元)、生 活支出(水電、瓦斯、加油費、電話費、日常用品等)7, 000 元、勞健保費1,649 元、扣薪28,310元、其他扣款( 互助保證書、電力工會會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 工會傷亡互助、工會專案保險等)1,969 元、長女支出扶 養費8,239 元、長子支出扶養費2,620 元、配偶之父母支 出扶養費5,000 元,合計80,487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收據,均為97年以後之支出證明,而聲請人係於96年4 、5 月間即已毀諾未繳協商分期款,故不得作為本院判斷 聲請人於96年毀諾是否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且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超過基本生活必 要程度之生活水平,亦非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必要程 度以外之資產配置規畫,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 時,應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必要程度為衡量之依據,始為適 當。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參照上開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基準,而不應 以聲請人自行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又夫妻為家庭 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 就子女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均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是於 衡量聲請人之生活需要時,亦應考量夫妻及子女共同之生 活必要費用。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配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 ,關於聲請人配偶父母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 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計算, 並由聲請人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妹妹吳慈芳吳慈慧等3 人平均分擔,每人負擔金額應為6,339 元【計算式:9,50 9 元×2 ×1/3 =6,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
3.聲請人之配偶吳慈芬96年度有薪資所得271,017 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平均每月 薪資22,585元,則聲請人與妻96年度平均月收入共計103, 387 元【計算式:80,802元+22,585元=103,387 元】, 扣除聲請人及妻、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38,036元【計 算式:9,509 元×4 =38,036元】,及聲請人配偶父母之 扶養費5,000 元,尚餘60,351元【計算式:103,387 元- 38,036元-5,000 元=60,351元】,再扣除聲請人協議書 每月應償還35,676元,及每月遭扣押薪資18,166元(96年 1 月至5 月每月均扣押18,166元),尚有餘額6,509 元【 計算式:60,351元-35,676元-18,166元=6,509 元】, 是依目前債務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仍能維持其基本生 活需要。故依聲請人96年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分析,聲請 人如欲誠意償還協商款,並非其能力所不能及,自無毀諾 之必要。
4.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 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 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 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 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 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係公司之團 體保險借款,無法納入協商,每月逕從薪資扣款8,263 元 ,另每月需繳付台新銀行5,000 元,因有上開2 筆扣款, 故無法繳納協商償還金額,當初答應協商條件係因不想一 直接到銀行電話,想先繳看看(卷二第4 頁)等語。由上 可知,上開2 筆借款於債務協商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 債務協商時未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一同納入 協商,且每月另行清償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之 債務,又與其他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聲請人既於債務協商 時即已考量自己之清償能力,應係仔細考量本身之經濟能 力後始同意協商之條件,故嗣後未履行該協商條件,難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亦自陳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台新銀行之債務,由同事即保 證人周峻玄之配偶代為清償完畢,再由聲請人每月慢慢償 還予周峻玄之配偶(卷二第3 頁),則聲請人之債務既已 減少,惟自96年4 、5 月毀諾迄今已4 年,期間均未見聲 請人與債務協商銀行進行協商,且由聲請人99年8 月份至 11月份及100 年2 月份、4 月份員工薪給表(卷一第105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卷二第9 頁)觀之,聲請人薪 資(含津給)扣除勞健保、所得稅、互助保證費、工會會 費、員工互助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工會專案保 險、傷亡互助、強制執行扣薪等費用,尚實發金額分別為 60,085元、65,468元、59,171元、93,455元、60,716元、 160,114 元,亦未見聲請人向債務協商銀行償還債務,顯 見聲請人欠缺還款之誠意。另聲請人主張配偶罹患罕見疾 病,其亦有心臟疾病之情事,致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且 因身體不好,2 人收入亦減少云云,然查聲請人與配偶係 於98、99年罹病,有聲請人於100 年3 月7 日本院訊問時 陳稱「她(配偶)去年開始生病…」(卷一第103 頁), 且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重大傷病資料 等均為98年後之日期,顯見均係聲請人毀諾後所發生之事 實,不足以作為毀諾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 30 日 陳報自100 年6 月1 日起,聲請人職務改調線路課 為正常上班,不用輪值,原任職巡修課事故搶修班,三班 輪值單位所加發如假日出勤加給、司機津貼、夜點費、危 險工作津貼、固定加班費等均不得支領,而5 月份所領通 案借支係公司先借員工報稅所用,但有法院扣薪者,不得 支領,以致薪資自6 月份起減少約2 萬元,惟聲請人於96 年間即毀諾,而聲請人與配偶生病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 後,再如聲請人因調職致薪資減少為真,亦係發生於毀諾



之後,此均非造成毀諾之原因至明,是聲請人執此作為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 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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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