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3號
CYDV,100,家訴,13,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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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海蘭
被   告 盧再傳
      吳再生
      盧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係於民國89年3月6日死亡。吳盧金山於日 據昭和16年與第一任配偶盧海珠結婚,生有長女李盧順序、 次女盧順喜、長男盧春雄。盧海珠於36年1 月30日死亡後, 盧金山因無力扶養三位子女,乃另於37年6月1日入贅原告吳 海蘭為夫並冠妻姓,由原告吳海蘭幫忙扶養上開三位子女。 吳盧金山並與原告吳海蘭另生下長男吳再生、次男盧再傳、 長女吳秋月、次女盧秋雲。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 死亡後,吳盧金山與第一任配偶盧海珠所生長女李盧順序, 次女盧順喜拋棄繼承,長男盧春雄於93年4 月29日死亡後, 盧春雄之配偶盧劉密盧春雄之長男盧永芳、次男盧永欽拋 棄對盧春雄之繼承權,只剩被告盧富美未拋棄繼承。吳盧金 山與第二任配偶即原告吳海蘭所生長女吳秋月、次女盧秋雲 亦拋棄對吳盧金山的繼承權,只剩長男即被告吳再生、次男 即被告盧再傳未拋棄繼承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吳海蘭與吳盧金山間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告等對於原 告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該爭議得以 鈞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盧富美對於吳盧金山既無任何扶養之事實,且實際根本 未扶養照顧其父親盧春雄長大之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富美根 本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遺產,因兩造對於被告盧富 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繼承權存否亦發生爭議,而此項爭議 得以鈞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遺留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96地號194 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正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 號誠股執行中。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吳海蘭先取 得1/2,其餘1/2再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



三人按人數均分,即各取得1/6 ,即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 義市○區○○段296 地號19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 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 、1/6 之比例分割取得。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賸餘財 產請求權存在;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 權不存在;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段 296 地號面積19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吳海 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1/6 之比 例分割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盧富美則以:
㈠被告盧富美係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長男盧春雄之長女,依民法 第1140代位繼承規定,合法擁有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 ,原告空言且無任何具體證據即誣指被告未照顧原告為由, 而剝奪繼承權。被告盧富美既然未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 ,且無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自應代位盧春雄繼 承其應繼分,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與原告吳海蘭、 被告盧再傳、被告盧再生等三人各取得1/4之比例財產。 ㈡再者,依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於89 年3月6日死亡,迄今已逾11年,早已經逾法定財產制請求權 5 年之規定期限,因此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 權即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再傳吳再生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存在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⑴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2 年,自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起算5年。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盧金山為配偶,其與被繼承 人吳盧金山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嗣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盧再傳、盧再生及被告盧富美(吳盧金山與第一任配偶 盧海珠結婚後,育有長男盧春雄,惟盧春雄於93年4月29 日死亡,盧春雄子女即被告盧富美因未辦理拋棄繼承,而 繼承盧春雄對吳盧金山之應繼分)之事實,有吳盧金山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 繼字第269號卷宗、93年度繼字第46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原告復主張其與吳盧金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其對 吳盧金山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盧 富美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起訴已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5 年以上,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查原告 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 ,因被告盧富美否認而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然而,原告 係100年1月31日提起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 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原告配偶吳盧金山係 89年3月6日死亡,亦有吳盧金山除戶戶籍謄本存卷足憑,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財產關係消滅5 年以上, 灼然甚明。然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 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縱使已逾法定財產關係消滅5 年以上,但其 請求權仍然存在,惟其餘繼承人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
⑷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盧 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依調整後之比例分配吳盧金山之遺產云云,然此業 經被告盧富美以時效消滅為由加以抗辯,則原告對吳盧金 山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法律上之地位雖有 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易言之,本件縱使確認原告對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然被告盧富美業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故原告無從執本件確認判決請求調整吳盧金山遺產分配之 比例,是原告就本件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 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被告盧富美所否認,則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 山是否有繼承權,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對於繼 承吳盧金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明 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 之繼承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明之狀態即可除去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惟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美對被 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所舉事由為:被告盧富 美並未扶養吳盧金山,亦未扶養照顧原告,故被告盧富美 不得繼承吳盧金山之遺產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舉事由,業 據被告盧富美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不論是否為真,皆 非屬民法第1145條規定列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被告盧富美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吳盧金山之繼承存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之部分,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吳盧金山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富美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排除被告盧富美繼承權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遺留之不動產云云,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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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