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海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再傳、吳再生、盧富美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136,7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新台幣)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盧金山之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
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第三
項請求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段29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
及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1/6之比例分割取得。
二、依原告上揭三項聲明所示,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自1/4增加為4/6(即較原應有部分增加了5/12)
,故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
㈠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計算式:
(1/2+1/2×1/3)-1/4=4/6-1/4=5/12。
㈡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價格為8,831,
000 元(此為土地部分之價格,不包含其上坐落建物之
價格,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分
割,故本件僅以土地價格計算之),而系爭土地尚有積
欠華南銀行本金6,102,871 元之債務,扣除債務後,系
爭土地價格尚餘2,728,129元(8,831,000-6,102,871=2
,728,129)。
㈢基上,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 1,136,720
元(2,728,129×5/12=1,136,7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