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39號
TPHV,90,上,1039,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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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就臺北縣石碇鄉○○○段新興坑小段三六九之一地號   土地,各有所有權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㈢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二人就前項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賣渡願末頁申請日期係昭和六年三月,頁首之台北州文山郡蓋印之日期係昭和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後差距近九年,若非台北州政府就該賣渡願與申請人已達 成合意,自不會任其占有該土地達九年之久,故台北州政府於頁首之蓋印,不但 係確認申請人已依該賣渡願所附「規約書」、「起業方法書」之規定經營管理, 其同意上訴人祖先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更無疑義,該賣渡願業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意 思表示一致,可視為台北州政府與申請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賣渡願乃依日據時代「台灣官有森林原野預定讓售規則」擬定,非等同一般申請 書,而係日本政府就台灣官有森林原野所訂定之讓售契約,期能與承購者有一定 之規則遵循,自屬官方文書。且就所附「規約書」、「起業方法書」觀之,就管 理經營方法之出資分配、管理方式、土地使用用途及植樹細部方法等,以及價金 給付方式係以工代金,以造林換取土地,且經營滿兩年即可成功獲得全部土地等 ,均敘述明確。故台北州政府所加之戳印非但有接受申請之意思,更有官方認證 之性質。
㈢上揭賣渡願既屬官方認定之文書,當可視為台北州政府與申請人就系爭土地合法



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日據時代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該賣渡願 之買方取得,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等二人自可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㈣上訴人自占有之初即民國四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築物、工 作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並非全然無據。原審僅因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遭程序上駁回 而拒絕就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質之審理,其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 法律效果難謂無誤解,尤與同法第五十六條明示可以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 作為遭駁回申請時之救濟相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 產北管第八九000二六九四一號函影本、戶籍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通 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葉錢黃雲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卷附「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其上所示台北州 文山郡收件戳章為真正,惟未有日據時期台北州知事關防,其是否確為日據時期  台北州知事所出具之文書,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況該豫約賣渡願上所載申請人原為「陳清溪」,而作成日期及台北州知事原  記載為「大正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吉岡荒遠」,嗣上開記載遭刪除,變更為  申請人「陳九英、陳喜生(即上訴人之祖父)、陳達三陳金朝」(以下稱陳喜  生等四人)、申請日期「昭和六年三月」及台北州知事「片山三郎」,其刪除變  更之處,卻未有原申請人陳清溪,亦或變更申請人陳九英等任何人之簽章,足見  上開豫約賣渡願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喜生等四人所作成,而其作成日期是否  確為昭和六年三月,即非無疑。上訴人徒以上開豫約賣渡願末頁記載申請日期為  昭和六年三月,以及頁首之台北州文山郡蓋印日期係昭和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前後差距九年,主張渠等祖父陳喜生與台北州知事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  應無可取。
㈡縱認卷附「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為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已故訴外人陳喜  生等四人曾向台北州知事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卷附豫約賣渡願之譯義  以觀,其性質僅買賣之要約,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台北州知事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效  成立買賣契約。
 ㈢系爭土地倘確如上訴人主張係其祖父陳喜生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向日本政府台北  州知事所購買,再由其父陳塗於八十四年間臨終前交付卷附「官有森林原野豫約  賣渡願」予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之祖父陳喜生、其父陳塗應係基於買賣關係占  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次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  載:「...雖知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被告,故自  己並非實際上所有權人...」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應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即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栽植竹木,直至



  其父陳塗於八十四年間亡故時始知悉其祖父陳喜生等四人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上建物或竹木前,充其量僅基於占有  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徒以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  實,遽認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況且,系爭土地上  究否有建物或工作物、竹木存在,其是否為上訴人所搭建或栽植,凡此客觀上佔  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祖父陳喜生陳金朝、陳九英、陳達三四人於日據  時代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與日本政府就台北縣石碇鄉○○○段新興坑小  段三六九號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小段三六九號)簽訂「官有森林  原野豫約賣渡願」,即以工代金、以造林換取土地之契約。依該約起業方法書第  四項「滿二年可望全部土地上成功獲得」之所有權移轉約定,訴外人陳喜生業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陳喜生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十  月死亡,由陳塗繼承陳喜生全部權利義務,而陳塗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死亡,由繼  承人乙○○甲○○黃陳寶桂陳梧桐四人共同繼承陳塗之遺產,系爭土地業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各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其中訴外人黃陳寶桂及陳梧  桐將其上開分得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共有,有讓渡書為憑,為此先位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㈢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再者,  上訴人自幼與祖、父執輩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數十年世代相傳以種植維生,  歷經七十餘年未生任何糾紛,並有四鄰證明為憑,足徵客觀上上訴人已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以上,且上訴人自四十四年占有之初至八十四年  間,知自己非所有權人,但數十年居住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築物、  工作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為此備位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  二人就前項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陳喜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 與其譯文之真正。縱該賣渡願為真正,亦僅為申請書,不能證明買賣已成立。系 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即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已依法以接管日產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上訴人迄未證明陳喜生於日據時代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縱有此請求權,  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依法證明其客觀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或有竹木達二十年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影本 及其中譯本兩份、繼承系統表、四鄰證明書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權利讓渡書影本、實測設計圖影本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其 先位及備位聲明分述如下。
四、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及兩份名為「官有森林原野  預訂讓售申請書」及「國有森林原野土地買賣讓渡申請書」之中譯本,其形式僅  得認為係「申請書」。上訴人雖主張「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有日據時代台  北州政府之官印,然核該印文僅係首頁下方載有「台北州文山郡」及文號之圓戳  印,並非機關正式關防,且戳印四周並無任何加註蓋印用意之文字記載,縱或圓  戳印日期與該申請書申請日期相隔多年,亦難認該圓戳印代表「台北州文山郡」  接受申請之意思。其次,該「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或所附之「起業方法書  」、「規約書」、「實測設計圖」,均無足認為機關正式關防或首長之簽署文字  且其敘事之內容,均僅涉及申請者一方,並無核准者或類似賣方之記載,不足認  係日據時代台北州政府核准之文件或經雙方合意所為。是以,依上訴人首開舉證  尚不足認陳喜生曾與日據時期台北州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從認陳  喜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得繼承之權利。故上訴  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存在,並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乙○○,洵非正當。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又,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陳塗於  八十四年一月臨終前交付上開賣渡願,始知渠等祖父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上開賣渡願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祖父陳喜生等四人與  日本政府已成立買賣契約,惟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祖父陳喜生及父陳塗係基於買賣  ,本於買受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二人就前項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亦屬  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由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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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