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7號
TPHV,89,重訴,117,2002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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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輝
   被   告 乙○○
         上富汽車貨運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德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上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富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含 殯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法定扶養費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 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五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含殯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法定扶養費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於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三十五萬 二千六百十元 (含殯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法定扶養費二百八十二萬六 千四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又減縮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含殯葬費 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法定扶養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精神慰 撫金四百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 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僅就原告最後之聲明為審判,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上富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被告乙○○駕駛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永和市○○○路、福和路口之永福橋下附 近時,應注意超車需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0號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 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所騎車號ACO─四六三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燈,張慶



陽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遭捲入被告乙○○所駕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0號車 車輪內拖行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後,頭部遭輾,當場因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 性骨折死亡,被告乙○○自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 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 (已上訴最高 法院,尚未確定) ,益見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原 告係被害人張慶陽之母,張慶陽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應由被告乙○○賠償,且張慶陽對於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乙○○賠償扶養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再者,原告自張慶陽六、七 歲時起即獨立扶養其長大,母子感情深厚,張慶陽之死亡對原告而言,白髮人送 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甚而罹患憂鬱症,得併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百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 ○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69619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被告上富公司為被告乙○○之僱佣人,依 法應就乙○○之業務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及其中十七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四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超車之過失行為,自無 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上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在案,惟被告乙○○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尚未明確,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有先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另行 裁定駁回) 。退而言之,倘認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 各項請求亦非適當,喪葬費部分,有多項非必要費用,參考報載之喪葬費,以不 超過三十萬元為適當;又法定扶養費部分,張慶陽固對其母即原告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惟本件車禍時,張慶陽未滿二十歲,尚未服兵役,是張慶陽至少應自九十 三年起始有能力承擔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之起算時點於法不合,且原 告除張慶陽外,尚有二子,故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三子平均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乙○○按每年十八萬元計算之法定扶養費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即非允 洽;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雖罹患憂鬱症,然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其請求四 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此外,張慶陽係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被告上富公司則以:被告乙○○係靠行被告上富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 ○○係購買被告上富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後自行生財營業,被告上富公司並未委託 或僱請被告乙○○而支付被告乙○○任何費用,兩者無任何之僱傭關係存在。退 而言之,如認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上富公司,其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被告 上富公司亦無法全面監督,屬期待不可能,是被告上富公司對於選任被告乙○○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



損害,則原告以被告上富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而請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收據、 照片、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行 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國民所得統 計摘要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資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 (見附民 卷第五、十二頁、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七 至八十二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張慶陽係於前開時、地 因其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被捲入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車輪內,拖行長達二十 一點五公尺後,頭部遭輾,當場因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乙節,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乙○○否認有超車之過失行為, 被告上富公司亦否認被告乙○○係其受僱人,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⑵、 被告上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被告等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1、按被害人張慶陽係因其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被捲入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車輪 內,拖行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後,頭部遭輾,當場因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 骨折死亡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 五○至六五頁、第七一至七六頁)。且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乙○○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時,曾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新視波地方新聞攝影記者施 連松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到達車禍現場拍攝之錄影帶,該報播報記者陳芝艷於現 場訪問一位不詳姓名目擊證人,該目擊證人陳稱:「機車本來騎在前面,砂石車 欲超越機車,然後砂石車後輪將機車扳倒,人整個卡在砂石車後輪,拖行將近二 十公尺,人一直滾到輪下,然後白色東西噴出來,我就趕快叫司機停車,砂石車 司機壓到人沒有感覺,可能是在他輪下震動震動,我趕快一直叫他停,他突然就 停住了」等語,復有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影印之刑事卷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害人張慶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2、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即到達事故現場勘驗被告乙○○所駕車輛,當 場發現被告乙○○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之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 下方之車輪有「新刮痕」,該車輪後方之千斤頂亦有「新刮痕」,「右後輪內側 沾貼血肉,安全帽尚卡在後車輪中間,腦漿有貼在車輪上」等情,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驗斷書及履勘時當場拍攝之四張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七 十一至七十六頁及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因被告乙○○駕駛之AP─二九九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相聯結,故檢察官履勘時拍攝之照片 編號二註明「車頭右後輪有刮痕」者,應係指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右後輪,亦即從外觀上觀之,係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 」字樣正下方之車輪。而編號一之照片註明欄所載字樣與該照片背面所載字樣雖 不符,惟經四張照片相互比對及與檢察官履勘筆錄 (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二○ ○、二○一頁) 對照以觀,該編號一之照片所示之車輪,亦係指CM─六0號營 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繪現場圖,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及被害人張慶陽騎乘之機車均係由東往西 ,就掉落於地之現場跡證觀之,依序為機車車燈殼碎片、機車車體、刮地痕、張 慶陽之行動電話、腦漿及機車後視鏡殼、血跡、安全帽 (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 九十頁) ,最後安全帽則係卡於被告乙○○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輪 內,而被害人張慶陽騎乘之機車車損部位係左後車燈及右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 (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害人張慶陽駕駛之機車係遭被 告乙○○駕駛之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擦撞機車左後車燈部位,致機車左後車 燈殼破碎而掉落於地,張慶陽則因機車被擦撞而失控倒地,機車並遭CM─六0 號營業半拖車輾過變形,此觀前開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顯示,張慶陽駕駛之 機車倒地時係右側車身朝上,左側車身朝下,車身倒地後,遭CM─六0號營業 半拖車車輪輾過,致右側車身中後部位之車殼破裂彈出,而掉落於機車車體倒地 位置之後方等語,足以證之,且與前開錄影帶之不詳姓名目擊證人所述被告乙○ ○駕駛砂石車欲超越張慶陽騎乘之機車,因砂石車之後輪將機車扳倒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等辯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未因超車而擦撞被害人張慶陽騎乘之機車 ,且未輾過該機車云云,即不足採。
3、又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張慶陽當時身著短袖T恤及牛仔褲,死亡時衣衫並無 明顯磨損及血肉斑痕,故其駕駛之車輛並未將張慶陽拖行云云。然依據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張慶陽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掉落之位置,係在機車車身倒地之後 ,顯見張慶陽係機車倒地之後隨即倒地。倘張慶陽未被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拖 行,何以張慶陽最後倒地之位置與機車倒地之位置相距達二十一點五公尺?何以 張慶陽之頸前部、右頸外側部、雙側鎖骨部、胸前部、腹部、背部、雙側手臂後 部、雙手掌背面、右手臂前部、右膝內側及左膝外側部等處均有擦傷?此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資參酌(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七一至七六頁),是以  被告乙○○之此一辯解,自非可取。
4、另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但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車道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 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 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第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AP─二九九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欲超越其右 前方張慶陽所騎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超車之際未與張慶陽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CM─六 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機車左後車



燈,張慶陽因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被捲入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車輪內,拖行 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後,頭部遭輾,當場死亡,足見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陽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張慶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無照駕駛,然其於被告乙○○超車 時,並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發生,是其無照騎乘機車,並非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檢察官現場相驗被害人張慶陽時所採集血液,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分0.027%W/V(見附於 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五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堪認被害人張慶陽生前有飲用酒精類飲料駕車之情事 ,惟此血液中之酒精成分濃度甚低,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 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駕駛人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所示,血液 中酒精濃度於0.03%以下,對心理、行為與駕駛能力均無明顯影響,幾乎與 未飲酒無異,復有該報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卷可稽,是以 被害人張慶陽飲用酒精類飲料駕車,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張慶陽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責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聯結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追撞右前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張慶陽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行字第00五三號函檢附之北鑑 字第八九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九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此外,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 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 (被告乙○○已提出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復有該判決在卷可資參酌 (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益見被告乙○○對 於其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上富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1、雖被告上富公司辯稱被告乙○○係靠行被告上富公司之司機,被告乙○○購買被 告上富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後係自行生財營業,被告上富公司並未委託或僱請被告 乙○○而支付被告乙○○任何費用,兩者無任何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上富汽車 非僱佣人,縱被害人張慶陽之死亡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上富汽車 亦無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目前社會變遷迅速,各種新興行業 應運而生,倘墨守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傳統定義,勢難規範,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僱佣人與受僱人之定義即應擴張解釋,以符法律之社會感情,故而凡屬事 實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至於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有無 期間、勞動種類如何,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上富公司既自認其係司機即被告乙○ ○靠行之營業名義人,則形式上被告上富公司即屬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 ○○為被告上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上富公司對於被告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上富公司辯稱伊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無須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又被告上富公司雖另辯稱要伊對於被告乙○○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全面監督,屬 期待不可能,伊對於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即不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受僱之司機於道路上從事駕駛工作,是否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本即僱用人於選任司機之初所應考量之重點,亦嗣後考核司機之重要項目 ,被告上富公司豈能因被告乙○○於道路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即謂此非其所能全面監控,而主張期待不可能予以卸責?況被告上富公司對於被 告乙○○職務之執行,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不足採。是被告上富公司對於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仍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 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 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張慶陽之殯葬費用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已據提 出被告等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殯葬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及本院  卷第一六五頁),經核「開魂路(解結)」二萬八千元及「靈堂鮮花24尺」四萬千  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均屬喪葬所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主張殯葬費損害在六十  二萬零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被告雖稱  單據中「小費」、「紅包」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報載殯葬費僅需三萬  元至三十萬元云云。惟查,「小費」、「紅包」等均屬民間傳統喪葬之人情事故  所必需,況金額非高,仍應視為必要費用;至於報載殯葬費僅需三萬元至三十萬  元不等,固可供喪家參考,然並非一切殯葬之準繩,自不足以拘束法院有關殯葬  費之核計。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被害人張慶陽之母,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五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四十一歲十個月又二天。依內政部統 計處所發布八十八年臺灣省女性平均死亡年齡係七七.八一歲,原告尚有三五. 九八年之餘命,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 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如每戶以四人計算,平均每人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



八元【775714/4=193928.5】(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如依九十年九月份之國 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 七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勞工最低生活 所需而訂定之勞工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即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按每月一萬五千元即每年十八萬元計算其扶養費,尚稱允當。雖被告等辯稱原 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 而已,並無恆產或投資,亦無儲蓄,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之財產總 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 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三一頁),難謂原告 得以獨力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並無不合,被告等所辯不足採。②、次查,被害人張慶陽係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五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十八歲又二天,尚在就學中,且應服兵役而 尚未服兵役,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依兵役法第十五條規定,被 害人張慶陽至少應於其年滿二十後服兵役二年,且原告對於被害人張慶陽自本件 事故發生時起至服兵役完畢止亦有負扶養義務之可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被害人張慶陽於此期間有負扶養義務之可能,故應認被害人張慶陽自服兵役 完畢即二十三歲時起,始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可能,較符經驗法則。是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尚有三五.九八年之餘命,仍應扣除被害人張慶陽等待服兵 役及服兵役之期間四年,即原告應有三一.九八年可受扶養,始屬正當。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受扶養之費用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二 元,而原告除被害人張慶陽外,尚有二子即張慶輝張慶龍,有戶籍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五七之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張慶輝、張 慶龍應與被害人張慶陽應共同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被害人張慶陽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15000×12 ×18.7984(31.98年之霍夫 曼係數)}/3=0000000】。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扶養費為一百十二萬七千 九百零四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係被害人張慶陽之母,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早年即與其夫張國河離異, 於被害人張慶陽六、七歲時即獨力將之扶養長大,母子感情深厚,張慶陽因本件 車禍死亡,原告自是悲痛萬分,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受創甚深,甚而罹患憂鬱 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 九三二三○○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四至一三 二頁) ,而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為大貨車司機(見本院影印之刑事卷第四十 五頁),被告上富公司則係汽車貨運公司(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三百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害人張慶陽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慶陽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等主張被害人張慶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採。3、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 ( 62019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本件原告既自承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償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此第三人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應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其中 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十七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此十七萬元部 分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追加,而該民事陳報狀之 繕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送達被告,故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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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富汽車貨運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