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60號
CYDV,100,司拍,60,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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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樹
代 理 人 邱福生
相 對 人 蔡長榮
相 對 人 蔡永良
相 對 人 蔡長陽
相 對 人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宗兒先於民國76年3月2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76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期 及利息訂明於借款借據內,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標準計收;另於民國80年5月29日再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5月28日起至民 國110年5月28日止,清償日期及利息訂明於借款借據內,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標準計收,又分別於民 國83年7月22日、民國84年5月29日將權利價值6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次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元、3,600,000元 之抵押權。嗣於民國87年9月2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各4分之1 讓與相對人蔡長榮蔡永良蔡長陽等三人,於民國89年11 月9日將抵押物所有權4分之1讓與相對人蔡美鳳,均依法登 記在案。茲因第三人蔡宗兒於(一)民國84年6月9日向聲請人 借款2,0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99年6月9日,並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二)民國86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000元,清償期為民國96年10月3日,並約定每六個月為一 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蔡宗兒自民國100年1月 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計76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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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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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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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義竹鄉 │北港│北華 │91 │養│4800.00 │全部 │所有權人:蔡│
│ │ │ │子 │ │ │ │ │ │長榮4分之1、│
│ │ │ │ │ │ │ │ │ │蔡永良4分之1│
│ │ │ │ │ │ │ │ │ │、蔡長陽4分 │
│ │ │ │ │ │ │ │ │ │之1、蔡美鳳4│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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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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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