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62號
CYDV,100,事聲,62,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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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周偉崇
      周清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服而聲明異議(載列 為民事抗告狀),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 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 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90年度票字第874 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裁定已於95年 7 月23日即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得於相對人請求時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相對人之請 求權不因此而消滅。故相對人持該罹於時效之本票裁定,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調卷查明,而認非執行法院所得 審究,違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致侵害異議人之 利益,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並廢棄原裁定,更為 適法處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聲明異議僅 止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違法情形,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解決「實體」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同。易言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 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 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本院92年8 月20日嘉院興 民執吉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係以90年度票字第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該本票裁定已於95年7 月23日即罹於時效,顯 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之聲明異 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為 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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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