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劉通河
相 對 人 劉榮興
相 對 人 劉榮勳
相 對 人 劉榮傳
相 對 人 劉榮裕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5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 司執字第11257 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於100 年5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 年5 月9 日聲明異議,是本院 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相對人並未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裁定 竟出爾反爾駁回執行聲請;②本件執行名義未有無效或撤銷 事由,原裁定隨意認定異議人持無效執行名義聲請,亦屬違 法;③相對人既同意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1日 止通行並為修繕,該效力並非於期限屆滿即失效,異 議人亦於100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5日前往修繕而受妨阻 ,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3 項辦理,否則調 解筆錄即同具文。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為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 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怠金,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2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成立調解,按前揭規定,該調解內容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依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又本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容忍 異議人通行修繕之行為,則執行法院於相對人不履行時,自 得對其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以為執行方法。第查,本件調解 內容既明定相對人容忍期間為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每日下午1 時至下午6 時,而異議人於前開容忍 期間內,本有強制執行之國家公權力可確保相對人容忍義務 之實現,已足令私權狀態容獲圓滿。惟依異議人主張,其雖 於容忍期間內之100 年3 月28日通行修繕受阻,卻未即時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相對人之容忍義務,遲至容忍期間經 過後之100 年4 月8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若允其仍可強制執 行,豈非變相延長相對人容忍期間,與憑藉執行之調解內容 顯難相洽,原執行命令違誤甚明,從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命令並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 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