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0號
CYDV,100,事聲,5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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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林昭芬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林昭芬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0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0多年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表示影 本視同正本,未向異議人索取正本,加以異議人10多年來經 常搬家居無定所,該2紙本票不知塞至何處?今聲請強制執 行何以必須有該2紙本票正本始可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 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 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 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 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 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 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 ,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5年度執月字第399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主張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聲請 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 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未合 。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 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100年4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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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