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蕭朝聰
代 理 人 蕭百合
債 務 人 羅振宏律師即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温明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羅振宏律師即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
年度司執字第319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989 號 執行事件裁定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 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人於事務官為拍定後點交處分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就債務人羅振宏律師即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以聲明異議人之 占有使用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866 條規 定予以除去,惟系爭拍賣標的早已於民國97年5 月12日由王 銘河以新臺幣(下同)3,650,000 元售予聲明異議人,並簽 有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方須代為繳納房貸,而賣方王銘 河須於三年內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便進行過戶,豈料王 銘河突然病逝,聲明異議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即舉家遷入 至今,鈞院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之執行命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 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人於事務官於100 年4 月11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後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7年5 月12日,王銘河
將系爭拍賣標的以365 萬元之價格售予聲明異議人,並立有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見證人方心正、葉守義均在場,買 賣雙方並有約定,買方須繳房屋貸款,賣方須於三年內將第 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便進行過戶。然於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成立後聲明異議人隨即整修增建二樓露台等共計花費65萬元 ,經約一個月之整修,聲明異議人即舉家遷入至今。綜上民 間慣例習俗,坊間無人不知無人不曉,此係不動產「借名登 記」。豈料見證人要求王銘河返還登記之時,王銘河突然病 逝。聲明異議人實屬善意第三人,且確有購買系爭拍賣標的 之事實,此買賣契約非僅有債之效力而無所有權及居住權之 效力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法第866 條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拍賣標的,於95年3 月1 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360,000 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又於抵押 權設定後之97年5 月5 日與聲明異議人就抵押物成立買賣契 約,而此項不動產經本院定3,305,000 元為底價,並於使用 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物為第三人蕭朝聰占用中,其占用之 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進行第一次拍賣,惟於拍賣 期日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遂主張拍賣條件為不予點交,致 無人應買,第三人之占有確已影響其抵押權,應除去第三人 之占有使用關係後拍賣,雖聲明異議人提出買賣契約、所有 權狀、存摺等件影本主張與債務人間存有買賣關係,然第三 人本於賣賣關係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亦不能影響抵押權行 使,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在未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前, 第三人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之性質與使用借貸相類似,若拍 賣標的物因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 賣,足見該占有關係有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 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即非不得因抵押權人 之聲請而除去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條件訂明拍 定後點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從而,本院事務官依執行債權人 之聲請所為將此占有使用關係除去後拍賣之執行命令,按諸 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對本院事務官所為之 執行命令進行異議,並無理由。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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