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4號
CYDV,100,事聲,34,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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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葉福彰
代 理 人 張清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聲
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至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 1 號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 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葆民於原審100 年2 月10日調查訊問時證稱:「(司 法事務官問:四天拆除費總共多少?)我總共收新臺幣(下 同)82萬元,但債權人為何會開85萬3000元,我不清楚。可 能包括伙食費及看顧機械費在內,當初預估費用僅有工程費 ,不含伙食費及看顧機械費,82萬元給現金,我完工後第二 天(一月二日)向債權人收款,沒有開立發票」、「(問: 12月28日上午有一批人在現場吃玉米是否為拆除工人?)原 本雙方就有糾紛,債務人揚言要帶10幾個兄弟,所以拆除費 用裡面有包含幾萬元處理糾紛的兄弟費用,大約七、八人, 但這些人晚上會留下來看顧機械,每晚有留四人看顧。」; 又相對人代理人復於前揭庭期證稱:「(司法事務官問:本 次拆除費用是否拆除完畢後,給付給陳葆民?)是他開收據 來我就給他,事後給他85萬3000元。」、「本來說是85萬30 00元,後來我父親跟陳葆民說他比較沒錢,所以實際上給他



82萬元。」等語。基上,證人陳葆民證稱僅向相對人收取82 萬元,應由其開立同額之收據予相對人收受,而相對人所持 由相對人開立、立鑫行及證人陳葆民簽收85萬3000元之收據 ,證人陳葆民卻稱不知情,且證人陳葆民所具名之估價單即 費用明細表,並無支付「兄弟費用」項目,顯見系爭收據金 額及估價單項目與證人陳葆民供詞不符,係相對人事後偽造 ,無形式證據力可言。再者,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1日提出 其給付第三人莊新發拆屋工程款30萬元、120 萬元之收據二 紙,惟於前揭庭期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相對人代理人陳稱莊 新發原本預估153 萬元,相對人已給付30萬元定金,但因莊 新發認可能會延伸許多費用,當時協議再給他160 萬元,但 實際上還未給付該筆錢,相對人於尚未給付莊新發160 萬元 即偽造收據向原審陳報,則相對人偽造前揭收據及估價單自 不足為奇。再者,證人陳葆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拆除費 用裡面有包含幾萬元處理糾紛的兄弟費用,大約七、八人。 」等語,惟估價單項目並無兄弟費用,估價單係屬偽造,並 非真正。
㈡又原裁定(第3 頁第16行)以「聲請人代理人亦自承,實際 上聲請人僅給付陳葆民82萬元,此有100 年2 月10日之調查 筆錄在卷可證」作為裁定之依據。然於該庭期訊問相對人代 理人:「本次拆除費用是否拆除完畢後,給付給陳葆民?」 ,相對人代理人則回答:「是他開收據來我就給他,事後給 他85萬3000元。」嗣因司法事務官以引導方式再訊問相對人 代理人:「剛才陳葆民說收82萬元,你們收據寫85萬3000元 ?」相對人代理人始改口實際給付證人陳葆民82萬元,原審 採信相對人代理人受引導後之說詞,已違背「案重初供」之 經驗法則,實有未洽。再者,證人陳葆民於原審訊問時證述 於100 年1 月2 日即向相對人收款82萬元,沒開立發票,事 後卻開立與其所述金額不符之發票,該發票即非真正,而相 對人雖陳稱其於100 年1 月5 日及1 月6 日自南新郵局提領 85萬元,與證人陳葆民前揭證述之金額、日期皆未相吻合, 亦無法說明有將款項匯入證人陳葆民之帳戶,顯未盡釋明之 責,不足以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依據。
㈢再者,執行費用是否必要,固由執行法院認定之,惟有關執 行拆除費用是否必要、合理,最低限度應符合「拆屋市場承 攬一般普遍公認計價方式」,及「實際施工情況」估算認定 ,不得僅依相對人片面提出之單據為認定,且相對人所提估 價單,亦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
1.切割費用:估價單上載為16萬元,惟切割通認計價方式1 米 為600 元(含H 鋼、支架支撐前置作業),本件切割長度為



132米,金額為7 萬9200元。
2.打石師父費用:估價單上載為6 萬元,惟打石師父目前行情 每日工資為2300元,本件打石工作天數,依承攬人估計工作 天數為2 天計算,以每日5 人打石,金額為2萬3000元。 3.怪手加板車(通例均含司機)工資:估價單上載為16萬元, 惟怪手費用目前行情為大型(200 型)每日為9000元,板車 費用一趟2000元、中型(120 型)每日為7000元,板車費用 一趟1500元、小型(45型)每日為6500元,通例無板車費用 。是以,本件承攬人運怪手大中小型各一部,縱依承攬人估 計工作天數為2 天(實際工作日數只有1 天),金額為5 萬 2000元。【計算式:(9000+2000+7000+1500+6500)× 2=52000 】
4.切鐵師父費用:估價單上載為15萬元,惟目前切鐵師父工資 每日2300元(含工具及前置作業),依承攬人估計工作天數 為2 天,以每日5 人施工,金額為2萬3000元。 5.山貓費用:估價單上載為2 萬8000元,惟使用山貓每日費用 7000元,依承攬人估計工作天數為2 天(實際工作日數只有 1 天),金額為1萬4000元。
6.大卡車費用:估價單上載為3 萬5000元,惟使用12噸大卡車 每日費用約6000元,依承攬人估計工作天數為2 天,金額為 1萬2000元。
7.H 鋼、鷹架及支撐架費用:估價單上載為15萬元,惟本件使 用大支H 鋼6 支,每支63公斤;小支H 鋼5 支,每支38公斤 ,合計568 公斤,以每公斤市價25元計算,金額為1 萬4200 元(支撐架承攬人已取回)。
8.粗工、吊車及垃圾清理費用:估價單上分別載為6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惟承攬人實際上並未雇用粗工,因切割、切 鐵工程費用通例均含前置作業,證人陳葆民亦承認師父粗工 為同一批人,且承攬人實際上無使用吊車,亦無清理垃圾, 是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
㈣本件經拆屋後,異議人為重新打造地基埋地樑,須將房屋再 退縮約2 尺,故再請工人同為切割工程,總工程費用為20萬 3700元,切割部分總長度132 公尺,每公尺單價600 元,費 用計7萬9200元,由嘉城行承攬;鐵工部分總價7萬3500元, 挖土機、大鋼牙、卡車、挖土機運費及清理廢棄物合計2 萬 6000元,打石部分合計25000 元,異議人委託之承攬人估價 詳細,合乎市場及工程施工常規,反觀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 籠統,兩者相差4 倍,顯見相對人浮報拆除費,且估價單及 收據非真正。
㈤又相對人對於原審於100 年1 月18日補正釋明估價單上所載



項目:切割費用(共16萬元,係指幾日?)、打石工費用( 每日各有幾位?共來幾日?每人費用為何?)、怪手、板車 費用(各幾部?共運作幾日?每部每日費用為何?是否包含 怪手及板車司機在內?)、切鐵師父費用(共來幾日?每日 各幾人?)及粗工費用(每日各有幾位?每人每天費用為何 ?)等,均未提出合理之釋明,原審對未合理釋明之請求裁 定准許,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㈥至於原裁定所列計算書編號10部分即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部 分,因烤漆板圍牆為相對人自己所圍築,不應向異議人為請 求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提出異議,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拆除房屋與異議人修繕房屋不能相比擬,本件 拆屋當天執行機關強調拆屋之風險,且係風險很大。又原審 司法事務官於拆屋期間現場監工四天,並要求包商一定要安 全、房屋不能有任何損傷,修繕後還能結構完整無傷,相對 人已全數完成。再者,異議人前強調拆房屋,將致全部倒塌 ,承包商亦不想拆,但承包商有良心完成拆屋,至於異議人 所指拆除費用部分,相對人均有匯款資料可資證明等語。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0005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原審執行及 核定之過程略以:
㈠本院97執字第10005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97年度嘉義縣太保市○○段79 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原應課徵之執行 費為9352元,而相對人繳納7504元,本應補繳執行費1848元 。惟經異議人就793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19 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返還土地之 範圍面積為37.62 平方公尺,已變更原執行名義拆屋交地之 範圍,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變更後之面積為準。因此,重 新核定後之執行費為原審計算書編號1 所示之2106元(計算 式為37.62 70000.008 =2106),相對人溢繳之執行費 為5398元,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㈡又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審於99年12月20日會同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就變更後之拆除範圍噴漆定點,惟除拆 除之標的物旁有樹木外,尚有烤漆板、圍牆等物須先拆除, 始能順利進行界址定點及大型機具之停放,故計算書編號10 之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應屬執行必要費用,應予以准許。再 者,界址定點完畢後,自同年12月28日進行拆除,工作人員 均係依照地政人員所標示之界址點,並預留至少5 公分進行 切割及拆除作業,以避免損及異議人未在拆除範圍之建物, 拆除作業共進行4 天,迄於同年12月31日拆除完畢,而執行 程序於當日終結。因此,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0 年1 月6 日複丈、測量費收據金額500 元,既係在執行 終結之後,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㈢至於拆除過程,依變更後之拆除範圍,僅得拆除異議人所有 坐落於793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約三分之一,於99年 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拆除工程,係由第三人鑫發行陳葆民所承攬,該承攬人除須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 切割機具、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尚須有打石工、切鐵師 父、粗工協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夜間並留工人數人看守 機具設備,在拆除過程中,承攬人須視拆除進度而為人力調 度,師傅或工人可能同日或同時、先後進行不同之拆除作業 ,大型機具亦必須隨時於現場待命。因此,於四天之拆除過 程中,無從細分每天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 機具係某日所使用,於拆除完竣後,共計拆除費用85萬3000 元,並提出支付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發票、收據 、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相對人及其配偶葉李桂華於 「太保南新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雖承攬人陳葆民(鑫發 行之實際負責人,亦是拆除現場監工)於原審陳稱原本即預 估二天可拆除完畢,預估之拆除費用為82萬元,嗣因拆除時 間延長為4 天,多出之各項開銷亦是自行吸收,實際僅收現 金82萬元等語。相對人代理人亦自承實際上僅給付陳葆民82 萬元,此有原審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基此,相對人實際給付 承攬人之拆除費用僅82萬元,逾此部分之拆除費用即不予准



許,並認依卷內之資料形式上無從認定是否確有第三人莊新 發(承攬),相對人是否確有給付拆除費用,存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事前給付亦與承攬契約係報酬後付原則不符,已 有違業界慣例。退步言,縱使確有第三人莊新發,相對人確 有給付拆除費用,惟相對人該支出非屬執行必要費用,自不 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而裁定異議人 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4萬9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暨命本件溢收之強制執行費5398元應 返還相對人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除以前詞聲明 不服外,對原審其餘部分並未爭執,相對人對原審駁回其餘 聲請部分,則未為聲明異議)。
五、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偽造前揭收據及估價單,且相對人所提 估價單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亦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而 證人陳葆民前揭證述之金額、日期皆未相吻合,亦無法說明 有將款項匯入證人陳葆民之帳戶,顯未盡釋明之責,至於計 算書編號10部分即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部分,因烤漆板圍牆 為相對人自己所圍築,不應向異議人為請求等語,惟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係異議人所占用坐落嘉義縣太 保市○○段7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 造樓房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4日發執行命令 (見執行卷一第94頁),命異議人限期自動履行拆除,惟異 議人未予置理或自行拆除。嗣經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拆除, 自98年12月28日開始執行拆除,拆除範圍約該樓房建物三分 之一,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拆除人員均係 依照前述地政人員標示之界址點,並預留至少5 公分進行切 割及拆除作業,以避免損及異議人未在拆除範圍之樓房建物 ,而承攬之陳葆民除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切割機具 、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並有打石工、切鐵師父、粗工協 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及夜間留工人數人看守機具設備, 而拆除工人或師傅須視拆除進度而作人力上之調度,大型機 具隨時於現場待命,先後四日之拆除過程中,無從細分每天 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機具之使用,迄於同 年12月31日始拆除完畢,總計支出拆除費用85萬3000元,相 對人實際支付第三人鑫發行82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支付 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鑫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 據、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相對人及其配偶葉李桂華 設於太保南新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執行卷一第3 至12、239 至244 頁、卷二 第5 至22 、83 頁、執行卷二第71至76、第80頁、第82至83 頁);又本件拆除過程,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該四日執行期間



,均有至拆除現場履勘乙節,此有執行筆錄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本件執行之作業期間及 前揭人力、機具設備等之配置,應堪採認。
㈡次查,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 情,亦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等詞,並提出其自行雇工修繕之 估價單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查: ⒈就異議人所指之拆屋市場行情乙節,證人陳葆民另到庭結證 述:「我是全部總和承包,估價單我已經開立一年多了。」 、「兩者的差別因為強制執行拆屋,屋主會阻擋,事前就要 估價進去,所以我會估高一點,就是屋主不讓我們拆的費用 ,也要估算在裡面,沒有辦法說每天多少金額。」、「異議 人所提出陳述如切割、打石師傅、怪手加板車等行情,不一 定與現今的行情相符,無公定價格,因為涉及施工便不便利 及公共危險等。」、「切割不一定以米計算,也可以用承包 ,因為若有約定切割過程有造成損害要賠償的話,會以承包 的方式下去計算,因為強制執行不是正常的運作方式。、「 (異議人代理人問:切割時以H 鋼支撐架是否以重量計算? 該部分證人造價15萬元是否過高?)因為裡面包含吊車、工 資,且屋主要求要支撐,不然不要讓我拆,支撐是臨時調用 的,因為這個是屋主要求的;我專業認為不用支撐,但是屋 主認為要支撐,他是故意的,所以才會花費這麼多。」、「 因為我會把其他開銷加在裡面,我請其他人在場的費用也加 在裡面,因為我要請人幫我看工具設備,要是遭屋主毀損或 放火的危險,他們是朋友不是黑道,我們施工到傍晚之後, 晚上還要請人在現場看守,當時有四到五個人在現場看守, 這些費用也平均加上來。」、「(代理人問:依你專業預估 兩天可以完成,為何會施工四、五天?)因為屋主有協商, 叫我們不要趕,儘量把他用好,事務官那邊都有簽名資料, 我們一起協商的,所以我們施作的比較慢,因為他說沒有支 撐不讓我們拆」、「粗工有僱用每天五、六個或七、八個, 要是當時異議人自己拆,我們也不願意蹚這趟混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⒉又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其自行雇工修繕費用雖 僅20萬3700元,惟工作範圍已與本件執行有所不同,且觀以 其中挖土機、大鋼牙、大卡車等工作天數僅一日或半日,而 拆除「鐵厝及補強焊接」雖有27個工作天(未有人數),核 與本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差異,則以本件4 個工作天及 參與施工人數者眾及加計看管機具設備人數等,共計費82萬 元,難認與異議人所指稱之自行修繕費用或行情,有明顯違 背;再者,本件拆除之標的,係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建物與「



鐵厝及補強焊接」亦有不同,本件所拆除者僅為建物之部分 ,其執行方式除須從中切開外,並須注意防止未拆除之建物 傾倒或損害,或有隨時遭屋主非理性反應之安全風險,其執 行方式遠較建物全部拆除者或自行雇工拆除為困難,所需之 拆除技術、人員、時間均非前揭自行拆除可比,亦與一般拆 屋工程難以比擬,縱認有所謂市場行情,自難以一般市場所 謂之行情相論。
⒊復參以本件執行事件,自相對人於97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 行,迄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核發 自動履行命令,復定於98年2 月17日上午執行拆除,及經異 議人先後聲請停止執行或第三人葉黃素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 ,直至9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後,執 行處始再定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履勘及標定拆除位置,並訂 於99年12月28日上午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等情,此有聲請狀 、執行筆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及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1 、88、94至 96頁、104 、126 至129 、176 至189 、239 至245 ,卷二 第16至22、30、50至51、70至73頁)。可見兩造就本件拆屋 還地之執行迭有爭執,自聲請執行起迄最終於99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長達二年餘,則以承攬人對於工程之考 量因素較諸一般拆屋自屬複雜,對工作之完成,亦較難掌握 。更且受託從事法院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 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 不願承攬執行法院之執行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 除工程,勢必以較高價格招攬。基上各情,相對人支付前揭 拆除費用已屬必要,並與實際施工常情尚非顯然違背,異議 人抗辯拆除費用太高或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云云,均無足 採。
㈢又查,證人陳葆民於原審司法事務官前揭調查,經與相對人 及其代理人隔離訊問時訊問時,其證稱:「(問:四天拆除 費總共多少?)我總共收新臺幣(下同)82萬元,但債權人 為何會開85萬3000元,我不清楚,可能包括伙食費及看顧機 械費在內,當初預估費用僅有工程費,不含伙食費及看顧機 械費,82萬元給現金,我完工後第二天(一月二日)向債權 人收款,沒有開立發票。」、「拆除人員及機具如同99年12 月8 日狀紙所預估,到場人總共20幾人,切除機器4 台,還 要粗工,切割及粗工其實同一批人,切割工人工作到一段落 ,就去做其他事情。」、「原本就預估82萬元,原本僅預估 2 天就可拆除完畢,但經債務人(即異議人)要求,導致拆 除期間延長為4 天,也只能自己吸收,跟債權人只請求82萬



元,在業界都是拆完後再給錢,我沒有先收訂金。」、「( 問:12月28日上午有一批人在現場吃玉米是否為拆除工人? )原本雙方就有糾紛,債務人揚言要帶10幾個兄弟,所以拆 除費用裡面有包含幾萬元處理糾紛的兄弟費用,大約七、八 人,但這些人晚上會留下來看顧機械,每晚有留四人看顧。 」等語;此核與相對人陳稱支付拆除費用82萬元予陳葆民乙 節,代理人在場陳稱:「本來說是85萬3000元,後來我父親 跟陳葆民說他比較沒錢,所以實際上給他82萬元。」、「這 次跟陳葆民講好拆完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並核與相對人及其配偶葉李桂華之前述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資料,於翌月5 、6 日期間確有提領計85萬元,及 前揭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所載金額均大致相符。又參以 證人陳葆民復於本院結證述:「(問:本件總共拆除費用多 少?)含稅金超過85萬元,向相對人收取82萬元,稅金繳了 3 萬多元,我實際跟相對人收取82萬元。」、「原審卷內的 估價單是最先開立的,因為有稅金的問題,又另外在一、二 個月前開立一張估價單。」、「因為我會把其他開銷加在裡 面,我請其他人在場的費用也加在裡面,因為我要請人幫我 看工具設備,要是遭屋主毀損或放火的危險,他們是朋友不 是黑道,我們施工到傍晚之後,晚上還要請人在現場看守, 當時有四到五個人在現場看守,這些費用也平均加上來。」 等語,與前揭證述內容均無不符,應堪採認。
㈣雖就相對人支付承攬人陳葆民拆除費用之實際日期,雙方所 述稍有出入,證人陳葆民於本院結證述:「日期差2 、3 天 ,我都忘記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然參以 證人之證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 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 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非得 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相對人確有支付證人陳葆民拆除費用82萬元乙節,已據證人 陳葆民及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前述收據、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均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陳葆民因承攬拆除工 作業已完成,並已取得承攬報酬,其因兩造前揭糾紛到場證 述,其對該事件之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自顯與兩造有所不同 ,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細節略有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 而相對人確已支付證人陳葆民82萬元無誤,自難因此即推定 證言係屬虛偽。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據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異議人抗辯原裁定所列計算書編號10即拆除烤漆板圍牆工



資部分,因烤漆板圍牆為相對人自己所圍築,不應向聲明人 為請求等語。惟查,本件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為確定異 議人應自行拆除範圍,應先就異議人逾界部分進行界址噴漆 定點,及供大型拆除機具停放,而現場因有烤漆板、圍牆及 高大樹木等物,自應先行予以清除,始能順利進行拆除工作 ,相對人計支出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2000元,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佳陞鐵工廠估價單1 份,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執行卷二第83頁)。是以,本項費用係為 進行拆除行為所支出,且係因異議人逾界建築而生本件拆屋 還地執行事件,致相對人須雇工拆除該烤漆板圍牆等,已順 利進行拆除工作,足認該項費用係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用,且其單價與該部分工作相當,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報執行費用如原審裁定計算書所示之必 要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郵政存簿儲 金簿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審核屬實,認均屬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之必要費用,抗告 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原審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84萬9231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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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