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26號
CYDM,99,簡上,226,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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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永清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99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
26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永清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事實為:駱永清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文良」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 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匯入駱永清上開帳戶內。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駱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經改簡易判決處刑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於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 之表示,是被告雖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提起上訴 ,因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復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再者,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亦未過重,被告之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駱永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和解書6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事由 │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轉入被告帳戶│
├────┼────────┼──────────────┤
│1.賴俊銘│99/6/4,20:24以 │99/6/4 22:24現金存款99000 元│
│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99/6/4 22:30現金存款1000元 │
│ │轉帳失敗,需為現│99/6/5凌晨現金存款20000 元 │
│ │金存款 │共計120000元至駱永清之渣打銀│
│ │ │行帳戶 │
├────┼────────┼──────────────┤
│2.羅凱倫│99/6/4,21:43以 │99/6/4 23:34匯款6325元 │
│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99/6/4 23:56匯款12422 元 │
│ │方式錯誤,需至自│共計18747 元至駱永清之渣打銀│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行帳戶 │
│ │ │ │
├────┼────────┼──────────────┤
│3.左宛玉│99/6/4,19:49 以│99/6/5 00:48匯款30000 元至駱│
│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永清之渣打銀行帳戶 │
│ │方式錯誤,需至自│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 │ │ │
├────┼────────┼──────────────┤
│4.蔡森鵬│99/6/4,22:10 以│99/6/4 23:03匯款74000 元 │
│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99/6/4 23:04匯款1000元 │
│ │方式錯誤,需至自│共計75000 元至駱永清之渣打銀│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行帳戶 │




│ │ │ │
│ │ │ │
├────┼────────┼──────────────┤
│5.董育廷│99/6/4,19:00在 │99/6/5 00:43匯款31000元至駱 │
│ │網路聊天室佯稱性│永清之渣打銀行帳戶 │
│ │交易須先匯款 │ │
├────┼────────┼──────────────┤
│6.袁康家│99年5 月間某日 │99/6/6 15:12匯款11988 元至駱│
│ │以電話佯稱網路交│永清之遠東銀行帳戶 │
│ │易方式錯誤,需至│ │
│ │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 │款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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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