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文逢(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雄(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東榮(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中(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進(林乾連之繼承人)
曾林秀蘭(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月嬌(林乾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父親林乾連(下稱林乾連)同 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林乾連未經 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訴請拆屋還地,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命林乾連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 .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嗣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林乾連之繼承人即伊等(林乾連已 於104年8月9 日死亡)拆屋還地。惟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11888分之21037,換算持分土地面積約101 .53 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且林乾連早於 101 年間即向原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 之訴),因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同地段644-5 地號鄰地亦屬 伊等單獨所有,則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極可能將系爭建物所
坐落土地分歸伊等所有,即不生應否拆除之問題而無強制執 行必要;又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逾50年,被上訴人始終未 請求拆屋還地,已令伊等信任其不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又 刻意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目的僅在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分 割方案,顯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被上訴人為系爭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乾連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事,係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非屬 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權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況且另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雖有機會經法院判決分得系爭建物之 基地,但另案尚未判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未符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又伊訴請林乾連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乙節,業經系爭 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自 不得再為主張。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係正當合法行使其權利,且無待另案分 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之必要。又伊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將令全體共有人立於相同地位,均得於另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平等爭取分得系爭建物位於「臨街位置」 面向中山西路之基地,不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獲分 條件較優之土地,此對伊及其他共有人均屬公平合理,則伊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受有 損害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極可能受法院判決分 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持分土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必要,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係為其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取得對有利之分割方案,乃有違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乾連訴請拆屋還地,業 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因林乾連於104年8 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乾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旋於105年 2月5日持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林乾連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上訴人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證明 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符適法。上訴人雖主張:林乾連 於生前即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渠等若分得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即無庸拆除系爭建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林乾 連係於101年12月5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事件確定判決10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民事判決書、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影卷存卷可稽(併 卷外放)。上訴人陳稱: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極有可能分 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云云,純屬其主觀冀望之詞,另案分 割共有物之訴迄今既尚未判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無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 其理至明。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 符,自無理由。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二者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方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均無法具體利用,系爭建物即便拆除,被上 訴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未 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率而聲請強制執行,實係 為避免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因系爭建物而優先分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而礙被上訴人爭取較有利之分割方案,則被 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舉,實係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後,本無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終結,即得聲請強制 執行,且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 此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再參酌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之「臨街位置」,面向中山西路,故其基地價 值甚高,各共有人均想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惟因系爭建物存 在,伊僅須同意給付部分補償地價予其他共有人,亦可優先 分得系爭基地,為此被上訴人始千方百計欲拆除系爭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乃全體共 有人所欲爭取分割之土地,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存在之關係 ,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確有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該 基地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另案分割共 有物之訴中均立於同等地位以爭取系分得爭建物所占用土地 ,故聲請本件強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非屬 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損人不利己 之舉,更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之情,核與前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則上 訴人所述上情,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 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