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7號
CYDM,100,訴,247,2011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惠翔(綽號阿堅、堅兄、三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94年度朴簡字第 134號、9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5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30號、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0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謝永三(綽號阿三,下 列㈡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餘未據起訴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30日14時45分、14時59分,馬榮田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侯惠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侯惠翔購買海洛因,侯惠翔指示謝永三至嘉義縣太保市華 濟醫院內之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前,販賣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海洛因給馬榮田,並向馬榮田收取700元及高粱酒1瓶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㈡於98年1月6日18時31分,馬榮田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與侯惠翔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向侯惠翔購買海洛因,侯惠翔 指示謝永三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前 ,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馬榮田,並向馬榮田收取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及高粱酒1瓶)。
㈢於98年4月3日18時7分、18時13分,林詠欽(綽號阿賢)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惠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侯惠翔購買海洛因,侯惠翔指示謝永三至嘉義 縣太保市麻魚寮廟,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給林詠欽,並向 林詠欽收取4,000元。
二、侯惠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3 日17時43分,吳文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享( 綽號阿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劉嘉享告知吳文泉撥打侯惠翔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侯惠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文泉隨即撥打 上揭行動電話與侯惠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嘉義縣 太保市○○路200號萊爾富超商太保嘉太門市前,由侯惠翔 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文泉,1,500元則交付劉嘉 享。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馬榮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侯惠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馬榮田林詠欽吳文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卷附 98年4月3日2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義縣警察局卷-下 稱警卷,第20頁),並非被告與證人林詠欽之對話,主張無 證據能力,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林詠欽



對話(詳後述),且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法 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進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附卷 為佐(見警卷第33-34、36-37、41-42頁),而上揭通訊監 察電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10-11、13-17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詠欽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等情 ,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證 人林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 述其於警詢時有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 等不正詢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 且證人林詠欽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 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 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 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文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警詢時說侯惠翔就是三 哥,是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叫伊這樣講的,警察拿卡給伊,叫 伊指認哪個、哪個。他們還嚇唬伊、兇伊,說要讓伊關著無 法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131、136、142頁),然 證人即員警歐陽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問吳文泉向 誰買的,後來才以譯文詢問他過程,筆錄是依照他所述的記 載,是出於他的自由意志,沒有誘導。伊沒有恐嚇他,在場 也沒有聽到其他員警恐嚇他或在旁邊教導他如何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24-26頁),且證人吳文泉於98年4月10日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大部分 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部分內容則並未把詢問之問題一一記 載,而是把證人吳文泉回答之內容合併記載,筆錄製作過程 ,並沒有聽到員警要證人吳文泉作怎麼回答的指示,或者要 求證人吳文泉交代什麼人出來,詢問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等 情,業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當庭勘驗證人吳文 泉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有上揭判決書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91頁背面),又依常理判斷, 員警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證人吳文泉於警詢時證述係由劉嘉享 告知其與三哥聯絡,現金則交與劉嘉享之情節,參研以上各 節,顯見證人吳文泉於當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外在客觀情 況而言,應無如證人吳文泉所稱由員警指導其證述販毒對象 情形。另對照證人吳文泉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距上 開98年4月10日警詢時,已逾2年,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 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 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且證人吳文泉於本 院證述時,已刻意編纂員警指導其警詢筆錄內容之情節,顯 已因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證人吳文泉於98 年4月10日經警至看守所借提至警察局接受警詢,其在無事 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 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 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吳文泉警 詢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馬榮田有於上揭時地撥打其行動電話欲 購買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馬榮田常常打電話來叫伊賣他毒品,但是伊自 己本身沒有,怎麼有東西賣給他。馬榮田打電話來,不曉得 打誰的電話,伊跟謝永三說有1個朋友在華濟醫院那邊的超 商,叫他跟他認識一下,他從伊那邊離開後,伊不知道他們 如何接觸、交易,謝永三沒有再回來。伊沒有接過林詠欽電 話,何來後面的交易行為。伊沒有接過吳文泉電話,也沒有 看過他,沒有賣1,500元安非他命給吳文泉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7頁;本 院卷第1卷第144-159頁),並經證人林詠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卷第10頁),且據證



吳文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9頁),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通訊監察書影 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判決、勘驗筆錄、本院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10、20-22、31-34、36-37、41-42頁;99年 度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55-86頁;本院卷第1 卷第190-227頁、第2卷第10-11、13-17頁),足認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馬榮 田、林詠欽吳文泉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 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馬榮田部分:
⒈於97年11月30日14時45分,證人馬榮田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你在 哪裏?」證人馬榮田:「喂,堅兄,我在北港路要到了。」 被告:「北港路。」證人馬榮田:「嗯,我就拿東西來市內 賣。」被告:「你那多少?」證人馬榮田:「啥?7、8百還 加1罐高粱的。」被告:「你在7-11那。」證人馬榮田:「 什?」被告:「7-11你知道嗎?」證人馬榮田:「哪間7-11 ?」被告:「華濟那間7-11。」證人馬榮田:「好好。」被 告:「你在7-11那等我。」證人馬榮田:「好好。」等語; 於同日14時59分,被告與證人馬榮田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喂。」證人馬榮田:「喂,堅兄,我到7-11了。」 被告:「有ㄚ,他人在那ㄚ。」證人馬榮田:「有ㄛ、ㄛ。 」被告:「嗯。」等語;於98年1月6日18時31分,證人馬榮 田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喂。」證人馬榮田:「喂,堅兄,阿成(音譯)。」 被告:「嗯。」證人馬榮田:「1張,你能過來太保否,我 騎腳踏車。」被告:「無法度。」證人馬榮田:「還是新埤 7-11,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你多久會到那?」證人 馬榮田:「我現在後潭,騎腳踏車到那約15分鐘。」被告: 「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卷第13-14頁),證人馬榮田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侯惠翔 都是叫他小弟謝永三來跟伊交易,伊打電話講海洛因的數量 ,地點都是侯惠翔約的,伊到現場等,由謝永三拿海洛因跟 伊交易,交易時侯惠翔不在場,伊錢是交給謝永三等語(見 偵卷第1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7年12月30日、 98年1月6日,分別以700元及高粱酒1瓶、1,000元,向被告 及證人謝永三購買海洛因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155- 159頁),足見證人馬榮田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由被告 指示證人謝永三前往販賣海洛因。
⒉雖被告辯稱僅係代為轉告證人謝永三有人欲購買海洛因,惟 證人馬榮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阿堅的手機,阿堅就是侯惠翔,伊97年12月30日、 98年1月6日打電話給侯惠翔,是要向侯惠翔買海洛因,而非 向阿三買毒品,伊事先不知道不是侯惠翔本人要去送毒品。 伊是先認識侯惠翔,阿三是97年12月30日拿毒品過去才認識 ,在送毒品前伊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57-159頁 ),足認證人馬榮田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係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而非向證人謝永三購買海洛因,且觀諸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於電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未販賣海洛因 ,其會代轉告證人謝永三有人欲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否認有 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馬榮田,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謝永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8年1月6日那天伊剛好 去被告家裏,馬榮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伊那邊有沒有, 伊說有,就拿去賣給馬榮田,毒品是伊的,伊沒有分利潤或 好處給被告,只有伊販賣海洛因給馬榮田,被告沒有。伊在 雲林地院時,確實有說伊和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是伊自己 講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0、32、36-37頁),然 證人謝永三就其與被告於98年1月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馬榮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上揭判決書及證人謝永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55-86頁),是證人謝永三 於上揭案件之自白與證人馬榮田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⒋證人謝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30日不是伊去送 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7-38頁),然97年12月30日係 證人謝永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馬榮田,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 述,衡以證人謝永三此部分犯行未據提起公訴,其顯係慮及 受刑事訴追,故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虛偽之證述,是其此部分 之證述,尚難令人採信。
㈣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詠欽部分:
⒈於98年4月3日18時7分,證人林詠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某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林詠欽 :「你那支怎麼關機啦?啊有嗎?」某男:「有啦。」證人 林詠欽:「啊我跟你說我要2個81,2用啦。」某男:「嘿。 」證人林詠欽:「我20分鐘到,啊要到哪裏等?」某男:「 騎摩托車的喔。」證人林詠欽:「啊?」某男:「麻魚寮廟 。」證人林詠欽:「好好。」等語;於同日18時13分,證人 林詠欽與某男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某男:「你要多久會到 ?」證人林詠欽:「20分啦,還要20分鐘。」某男:「你從 哪裏要來?」證人林詠欽:「我過去那邊剛好麻魚寮廟啦, 出來剛好麻魚寮廟啦,我從小路的。」某男:「快一點,在 那等你一個。」證人林詠欽:「這樣喔,那你先那個沒關係 ,我等一下來1趟,等一下回來,等一下拿2個拿41,還要再 拿1個81,也是要再一趟,等一下一趟之後還要再一趟。」 某男:「快一點啦。」證人林詠欽:「好啦好。」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撥打電話給阿堅即侯惠翔 ,2個81指重量8分之1錢,2用啦指2份4,000元,麻魚寮廟指 的是交易地點,伊與阿三即謝永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14-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98年4月3日18 時13分,林詠欽有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卷第109頁),足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 林詠欽之對話,是證人林詠欽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由被 告指示謝永三前往販賣海洛因。
⒉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謝永三的,98年4月3日的2通電話,伊都是找謝永三,是謝 永三的聲音,伊跟對方說要2個8分之1的海洛因,是謝永三 跟伊交易毒品的。伊警詢時說是打給綽號阿堅的男子,當時 伊情緒不穩定,現在說的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61 、163-164、16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與證人 林詠欽通話,然證人林詠欽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被



告所述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一致,且證人謝永 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有播放2通林詠欽於9 8年4月3日跟某男子的監聽電話,與他通話的人是否是你?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8頁),衡以某男於上 揭2通對話稱:「騎摩托車的喔。」「快一點,在那等你一 個。」等語,告知1名騎機車之人在約定地點等候證人林詠 欽,可知並非由某男親自交付海洛因,是上揭與證人林詠欽 通話之人當非交付海洛因之證人謝永三,故被告及證人林詠 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令人採信。
⒊證人謝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8年 4月3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廟販賣海洛因4 千元給林詠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8頁) ,然98年4月3日係證人謝永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詠欽,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證人謝永三此部分犯行未據提起公 訴,其顯係慮及受刑事訴追,故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虛偽之證 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委無足採。
㈤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泉部分: ⒈於98年2月13日17時43分,證人吳文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劉嘉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 人劉嘉享:「你現在打給三哥,你現在跟他聯絡,我有跟他 說了,你直接從那拿就好了。」證人吳文泉:「誰?」證人 劉嘉享:「三哥啦。」證人吳文泉:「啊靠近那裏?」證人 劉嘉享:「在你們那而已啦。」證人吳文泉:「在我們那裏 靠近哪裏啊?」證人劉嘉享:「你就和他聯絡看他在哪裏, 反正三哥他的東西,我都從那拿的,你打給他,我有跟他說 了。」證人吳文泉:「啊電話。」證人劉嘉享:「00000000 00。」證人吳文泉:「0000000000。」證人劉嘉享:「對。 」證人吳文泉:「好我先打過去看怎樣。」證人劉嘉享:「 嗯,因為這他不會失你的禮啦。」證人吳文泉:「好。」證 人劉嘉享:「0000000000。」證人吳文泉:「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6-17頁) ,證人吳文泉於警詢時證稱:伊打給阿牛即劉嘉享,他叫伊 打電話過去給三哥即侯惠翔侯惠翔就拿給伊了,交易地點 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萊爾富超市前,伊只向侯惠翔購 買1次安非他命,買1,500元,可是劉嘉享叫伊不用拿錢給侯 惠翔,拿給他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足認證人 吳文泉劉嘉享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劉嘉享告 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證人謝永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泉,惟 遍觀全卷未見證人謝永三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難認定證人謝永三係共同正犯,應併敘明。
⒉證人吳文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劉嘉享要伊打電話給三 哥,叫伊過去那裏,說什麼有好康的,伊也不知道有什麼好 康的,沒有說是拿毒品。伊打電話過去,不是三哥接的,1 個女的接的,伊問三哥在不在,她說不在,叫伊直接到太保 麻魚寮的超商那邊等半個小時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133、139-141頁),然其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劉嘉享要伊 打電話直接跟三哥聯絡,伊打電話給三哥,他和伊約在太保 麻魚寮便利超商,伊只有跟他約時間、地點,因為錢是劉嘉 享要跟他算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7頁),此部分之證述與 警詢時互核相符,且證人劉嘉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 2月13日下午,吳文泉打電話要叫伊幫他去拿安非他命,他 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伊知道哪裏可以拿得到,那天伊有叫他 去向三哥拿,伊有留三哥的電話給吳文泉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45-46頁),是證人吳文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非要向 三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虛偽之證述,尚非可採。 ⒊證人吳文泉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一直沒有等到 人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 哥沒有出來,伊也不知道三哥是哪個人。伊有再打給劉嘉享 ,伊說等半個多小時等不到人,他說沒有辦法,他外出在臺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2頁),證人劉嘉享於本院審理 時則結證稱:伊忘記吳文泉當天有沒有打電話跟伊說,當天 他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3頁),惟遍觀全卷 於98年2月13日17時43分之後,並無證人吳文泉撥打證人劉 嘉享行動電話告知未遇到三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吳文 泉證稱未遇到三哥,不知三哥係何人,已難令人採信。 ⒋證人劉嘉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三哥的名字,三 哥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2-43頁),然被告綽號 三哥乙節,已據證人謝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被告你如何稱呼?)三哥。」「(問:為何叫他三哥?)他 年紀比我大,我是跟著別人叫的,別人也都叫他三哥。」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39頁),是證人吳文泉於警詢時 指證三哥係被告,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劉嘉享此部分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 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 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 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與謝永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 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 ,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 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 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 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3罪 ,販賣第2級毒品罪1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應論以集 合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40號、94年度朴簡字第134號、9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 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號、95年度易 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揭2罪經



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 月、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各次販賣 海洛因所得最高僅為4,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 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謝永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40頁);未扣案 之高粱酒1瓶,係屬被告所有因販賣海洛因所得,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謝永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現 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謝永三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永三財產連帶 抵償之。惟因謝永三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 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證人謝永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 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卷第66頁),且SIM卡登記申請人並非被告,有使用人資 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3頁),而依卷內相 關證據僅能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是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2卷第66頁),且SIM卡登記申請人並非被告,有使用 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89頁),而依 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是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行 │ 論罪科刑 │
├───────┼─────────────────────┤
│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高粱酒壹瓶,均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