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謙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 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 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 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躲避本件重罪處罰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 10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抽煙導致火災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 清而放火燒棉被,導致本件火災等語,輔以被告亦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且甫於100年1月1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居住在友人住處,於100年1月5日晚上再度施用毒品,於隔 日(即6日)凌晨即發生本件火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非為虛捏,復有相關證人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 片等件附卷為按,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出獄後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反 而係居住在友人租屋處,可見係為便利施用毒品,堪認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 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予以延 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