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具 保 人 林瀚菖 原名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0年度執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菖(原名林彥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瀚菖(原名林彥余)因受刑人即被 告鄭又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248號)等語。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 99年6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刑保字第99000248號)、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100執字第1091 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