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性交、猥褻行為」應更正為「猥 褻之行為」、第六行「『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半套 』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廖美育於本院 之自白及捐款收據」。
二、核被告廖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 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被 告自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多次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而以一罪論。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五萬元, 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衛生紙糰一個,係查獲當時員警在被告店內一樓廁所 拿取用以擦拭證人甘柏梃遺留地上之精液所用,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