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64號
TPHV,89,上,1164,2002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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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雄
  法定代理人 葉景成
  訴訟代理人 蕭元華
        王儒一
        林坤良
  法定代理人 陳烈雄
  訴訟代理人 林江海
        王伯寧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
  訴訟代理人 許丁仁
        林怡均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聲請裁定訴訟費用,本院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裁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九千五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二百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四百五十元外,其餘
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尚未繳納,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嗣上訴
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對此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該抗告,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
定駁回該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繳納四十五元之抗告費外,其餘應補繳之裁判費均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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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