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873號
CYDM,100,嘉簡,873,2011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
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美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邱美娥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前某日 (99年6月8日以後),為求貸款,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光華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先生」之人,嗣本件 帳戶之犯罪者或其共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林茂盛(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 之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給張先安,致張先安誤認撥打電 話者係其大學同學賴佳莉後,向其詐稱因保險費到期要借款 等語,張先安因而陷於錯誤,央請友人李世民於當日代為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邱美娥上開銀行帳戶;復於當日 傳送簡訊給張先安,謊稱有1張3萬元的票,欲借款3萬元等 語,張先安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31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邱美娥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美娥上開犯行:
(一)被告邱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先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9年7月6日陽信光華字第 990027 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帳戶明細。
(四)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紙
(五)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紙。
(六)被害人張先安收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 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先生」之人,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 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 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11萬元,迄未獲 得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