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800號
CYDM,100,嘉簡,80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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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列「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第6 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麗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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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