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0年度,373號
CYDM,100,嘉交簡,37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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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補充「於同日晚 上8 時許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第5 行補充「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檢測…」,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虎交簡字 第106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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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