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88號
CYDM,100,交聲,58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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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顏涵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涵欣(下稱異議人) 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POB- 41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向西)直 行至強國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OB- 417號重型 機車,遭警以闖越紅燈攔停,惟該處為人車極少通行之巷弄 ,並不直接影響交通,且當時為夜間10時30分,員警卻隱匿 該處突襲式開單,且僅以口頭告知「我看到了」,無依規定 攝影蒐證,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科學證據,舉發程序有重大 明顯瑕疵,且其基於舉發人地位之證述,恐無法陳述客觀事 實,爰提出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7 日晚上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POB-41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往西直 行,行經莊敬路與強國路口後,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蔡政宜追上前攔停,並以闖越紅燈為由 ,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



議人提出之聲明交通異議狀、陳述單),並有證人即當日 攔查舉發之員警蔡政宜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上開舉發單 、員警蔡政宜所提出之現場圖、上開路口照片5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6、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證人蔡政宜於本院證稱:伊當日晚上10時至12時執行第 二備勤職務,騎乘機車巡邏往(中壢市○○○路的莊敬廣 場前清查贓車,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 強國路口前,該路口為紅燈,伊準備停等紅燈,看到騎乘 在伊前方之POB-417 號重型機車稍微煞車一下看路口後就 闖紅燈,異議人闖紅燈後,伊就開警示燈上前示意攔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況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 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自陷偽證 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 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 ,而為可採。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證人蔡政宜於本院證述:分局規定如果是定點攔檢,一定 會架設攝影機,但伊當時並不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 執行第二備勤勤務,剛好巡邏行經該路口,在異議人後方 停等紅燈而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因不知道伊在後方 ,誤認為伊係隱匿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 參諸證人蔡政宜當日晚上10時至12時所執行之勤務,確為 第二備勤勤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100 年2 月17日勤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異議人供述員警隱匿式執法尚有誤會。
⑵ 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 為違規之證明,如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 耳聞,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 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而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 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 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 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 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 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 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



為證。況證人蔡政宜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偶然行經上開違規 地點,目睹異議人之違規事件,既係在臨時及非預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自無從事先以錄影、攝影等方式蒐證,故未 及蒐證,非不合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第7 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 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故本件雖無異議 人違規之攝影或照片,亦難據此認證人蔡政宜舉發方式有 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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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