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張玄達
被 告 范氏梅
PHAN TH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5日結婚,同年5月14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一女張妤安,不料被告於96年 3月22日 搜括原告及家人財物後不告而別,並將女兒帶走,經查已出 境,至今三年半,原告多方尋找及聯絡,被告表明不再回台 灣,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 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 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堂哥張鴻烈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三年多前帶著小孩出去 就沒有回來,其等去報案才知道她們已回去越南等語屬實。 而被告於96年 3月2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 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4398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自行離家 已四年餘,從未返家,兩造既無婚姻之實,亦無夫妻之情, 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 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