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號
NTDM,99,易,12,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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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早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早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早見於民國九十六年年初,明知南投 縣信義鄉農會酒莊斜對面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堆 置砂石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某友 人處,巧遇告訴人林堅浚,即向告訴人佯稱前述砂石係其所 有並可供販賣等情,且於翌日旋帶同告訴人往勘,並向告訴 人表示該批砂石其賣予告訴人,可幫忙辦理砂石外運文件, 約三天即可運到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四十 五萬元交由被告收悉,惟被告隨即避不見面,幾經催告於九 十六年十月間始為告訴人尋獲,然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三紙 及支票一紙復均無法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本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紀錄,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前亦未曾有金錢往來,平白出 借款項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借貸之證據或證人以供調 查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 五年年底或是九十六年初認識告訴人,後來伊有在九十六年 七月間向告訴人借錢,但是並不是詐欺。伊在九十六年夏末 時分,路過信義酒莊斜對面堆置砂石處時,告訴告訴人該砂 石是伊朋友堆置的,如果有機會的話,伊可以介紹告訴人去 那裡運送砂石賺錢。伊是先向告訴人借錢,然後才帶告訴人 去看信義酒莊斜對面堆置的砂石處。而九十六年年初系爭土 地根本就沒有堆置土石,伊怎麼可能會對告訴人詐欺騙說有 土石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南投縣信義鄉○○段一二七九地號土地,屬國有 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現使用人為李國印一節, 業經證人李國印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 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投信警偵字第0九九00 0一八七一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被告確曾簽發面額各為 三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交付面額為三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並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前揭本票、支票經提示 均不獲付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參見偵卷第六頁) ,並有前揭本票三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是此揭事 實均堪認定,合先說明。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鈺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以下簡稱信義工務段) 之「九十六年度信義工務段省道台二一線六八K—一0二K 預約經常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經 徵得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李國印同意後,將約一千立方公尺 之土石方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時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及除此次之外,系爭土地並



未出借、出租予他人堆置土石,而證人李國印亦無印象系爭 土地曾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即遭他人堆置土石各節,業經 證人李國印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並有山鈺 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久鈺營工字第0九九00一二0 0二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四張、信義工務段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二工信字第0九九000九二0九號函暨檢附之照 片二張(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存卷可憑;又系爭 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其上並未堆置土石一情,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農測資字第0九九九一00九四七號函檢附之放大航空照片 一張(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附卷足佐,核與被告所辯之九十 六年年初系爭土地根本就沒有堆置土石,以及伊是在九十六 年夏末時分,帶同告訴人去看信義酒莊斜對面堆置砂石處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六一頁)。職是,系爭土 地於九十六年年初時,其上並未堆置有土石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於九十六年初至南投找朋友時 ,巧遇被告就一起聊天,在聊天過程得知被告有從事砂石買 賣生意,並向伊表示有砂石要販賣,隔天被告就帶伊至信義 酒莊斜對面堆置砂石處,向伊表示砂石是其所有可以賣伊, 被告與伊談妥價錢後,就立即表示要幫伊辦砂石外運文件, 稱約大約三天後即可運到,並要伊先給定金四十五萬元整, 伊不疑有他,就依被告意思將現金四十五萬元給付給被告, 被告拿到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等語(參見偵卷第五頁第二七 頁至第二八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具結證稱:被告總 共欠伊四十五萬元,最早之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跟伊拿一筆三十萬元,此部分與砂石無關,被告說當天要 還給伊,但是一直拖欠。後來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幾號時,被 告才在南投某處跟伊將說這裡有個工程有砂石可以賣給伊抵 帳。其後伊又有拿一筆五萬元給被告,但是是不同堆砂石。 後來因被告說信義酒莊斜對面的砂石要辦文件,叫伊拿十萬 元去繳費、補印章,三天後即可將砂石運出來。末因被告帶 伊去信義鄉某營造廠時,被告遭該營造廠負責人夫妻指摘稱 :砂石並非被告所有,怎麼可以亂賣等語,伊始要求被告簽 發前揭本票三紙;惟前揭本票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始 再行交付前揭支票一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 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各點, 其前後陳訴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顯見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何



於九十六年年初,佯以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砂石為其所有,旋 於翌日帶同告訴人往勘,並以四十五萬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 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三紙及交付支票一紙之際 ,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基上,本件實難徒憑告訴人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及公 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前亦未曾有金錢往來, 平白出借款項即有可疑等臆測推論之詞,即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九十六 年年初,佯以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砂石為其所有,旋於翌日帶 同告訴人往勘,並以四十五萬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之施用詐 術犯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發、交付前揭本票及支票; 然前揭本票、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以及上述臆測推論之 情,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 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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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