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3號
NTDM,100,訴,22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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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О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五八六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成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上 開三案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謝煥文停放於其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街三四巷一號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經施明課同意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明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一百年二月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各一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 第一ООООО一四ОО號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管檢字第О九五ООО七О八О號函函示明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明課施用海洛因之所 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 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遭判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 第一級一次,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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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