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3號
NTDM,100,訴,20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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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
度偵字第一О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峰明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張金 水所有坐落在同段一О九八地號土地、李緯政所有坐落在同 段四地號土地及陳建明所有坐落在同段五地號等四筆土地( 以下四筆土地均以地號簡稱),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在 該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且李奇峰未經上開四筆山 坡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對上開四筆山坡地亦無合法權 源,竟基於擅自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區之公有及私人山坡 地上盜採土石約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並將所盜採之土石,運 送至不知情之傅耿煥之配偶陳蕙毓所有坐落在同段五九之四 三地號土地上堆置,惟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即經南 投縣政府工務處協同李奇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前 往上揭四筆山坡地坐落處會勘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奇峰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 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奇峰坦承五之一地號、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 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均非伊所有,且伊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



揭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及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使 用,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開挖採取五之一地號土地土石使用之 行為,並辯稱:伊僅在該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草而已,因為 伊開挖的地方是比較下面的地方,故測量的基準未必準確云 云。經查:
㈠五之一地號土地乃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公告登記為公有山 坡地;另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及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 為證人張金水李緯政、陳建明所有,俱經公告登記為私人 山坡地;被告於上揭四筆土地採取土石後,即將採取之土石 運送至證人傅耿煥之配偶陳蕙毓所有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段五九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證人即一О九八地號土 地所有人張金水之子張正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緯政、五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建明之母黃巧等人於警、偵及證人傅耿煥 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 О度偵字第一О九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稱為偵卷】第一二頁 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且有南投縣 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件暨現場勘查情形照片三十二幀、上 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五紙、平面圖二份暨現況照 片二幀、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三份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三二幀在卷可憑(會勘紀錄暨勘查照 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面圖暨現況照片等部分: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宗【 以下稱為他卷】第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地籍圖及蒐證照片部分: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第二 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被告在警詢自承所挖取 土石範圍面積與四筆土地如附圖A、B兩區所示差不多等語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行,洵屬明確。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然 證人即蒐證及協同南投縣政府至現場會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 縣府通知有開採情形,伊等乃前往查看,一月十九日當天有 發現挖土機及砂石車施工情形,情形如伊所拍攝之蒐證照片 ;而被告開挖的面積經過測量公司測量後,伊等才知道有挖 到五之一地號土地,範圍是經過行為人(即被告)指證及會 同測量公司到場測量才知道,當時五之一地號土地是有開挖 的,沒有開挖的地方都是草;一月二十四日並配合縣政府人 員,俟有動作時才上前查緝;就伊所見,僅見被告一人開挖



,開挖後放置於拼裝車上,被告再開拼裝車直接外運,沒有 放置於地上等語;另證人即當日會同到場會勘測量之光波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繪圖人員莊廣年亦到庭具結稱:平面圖所示 A、B區之範圍係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及行 為人到場指界後由伊繪製,現場看B區有開挖過,感覺有點 像整地,地上的草有剷除,沒有挖得很深,B區的測量圖部 分整片都有整地過;因五之一地號土地占B區面積較小,故 伊於平面圖上以綠色標示系爭土地用以區隔等語。本院參酌 上開證人陳志鵬及莊廣年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亦在 場協同指界(見他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卷第三九頁),並經 相互勾稽上情後,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採 取土石使用無訛;再者,被告除提出九十七年間之地籍圖謄 本外,並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未於五之一地 號土地採取土石,測量基準未必準確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 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 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 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 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 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 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 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 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奇峰未經同意,且未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 區採取土石使用,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取土石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 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六號判決參 照)。被告自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十 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利用機具在如附圖所示A、B兩 區採取土石使用,該等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同意擅自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上揭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使用,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⑵盜採之數量僅一百五十立方公尺,業如前述,顯非甚鉅 ,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屬過大;⑶惟其犯罪後,縱於罪 證確鑿之情形下,猶仍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 能全面坦然面對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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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