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6號
NTDM,100,易,76,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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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秋
      莫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秋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惠雲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賢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竊盜、侵入住宅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之夜間,至陳素賢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87-1號住處,由屋外柱子 爬上車庫頂,再由車庫頂進入2樓陽臺,打開未上鎖之鋁門 窗,踰越鋁門窗後侵入陳素賢之住宅,竊取屋內之金飾1批 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㈡於99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 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㈢於99年4月3日凌晨2時30分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 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㈣於99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 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㈤於99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



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㈥於99年4月6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上 開住宅,竊取屋內金戒指1枚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離去。
㈦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 賢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 ㈧於9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賢上開住宅 ,尚未著手實行任何竊盜行為時,即為陳碧珠當場發現,黃 賢秋乃立即逃離。
㈨於99年4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以同上方式侵入陳素 賢上開住宅竊取財物,經搜尋無所獲後離去,而竊盜未遂。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 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賢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素賢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碧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黃賢秋竊得上開金飾後,與被告莫惠雲(已死亡,詳 後所述)分別持金飾至天成銀樓文仁銀樓變賣等情,亦據 證人即天成銀樓負責人劉文財文仁銀樓負責人詹文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指認被告等之照 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黃賢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賢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㈥所為,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㈦、㈨部分,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 為前揭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其行竊方式均係於夜間由被害 人住處屋外柱子爬上車庫頂,再由車庫頂進入2樓陽臺,打 開未上鎖之鋁門窗,踰越鋁門窗後侵入陳素賢之住宅行竊, 故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揭法條所示,起訴書所引法條漏列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合,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㈦、㈨部分均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公訴檢察官 分別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惠雲明知黃賢秋於99年4月12日及19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所交付欲變賣之金飾,為竊盜而 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4月12日分別至埔里鎮天成 銀樓、文仁銀樓變賣,得款38,280元、49,800元,復於4月 19日至天成銀樓變賣,得款24,483元。所得款項由黃賢秋莫惠雲花用。因認被告莫惠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莫惠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已於100 年3月15日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0年4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莫惠雲之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莫惠雲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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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