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丹永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丹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3 月8 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LS-187 號輕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街799 號前,見該處之桂花苗圃無 人看守,遂自設在該苗圃周圍之鐵絲網圍籬安全設備破洞處 鑽進苗圃內,徒手竊取曾勝皇所有之桂花樹苗2 棵得手(價 值約新臺幣500 元),俟將之置於右手上,甫步行欲離去之 際,為曾勝皇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丹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勝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丹永清自設在苗圃 周圍之鐵絲網圍籬破洞處鑽進苗圃內行竊,該鐵絲網圍籬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又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 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 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苗圃內之桂花樹苗2 棵 拿起置於右手上,顯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 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 第3 款、第 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 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 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 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 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 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 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曾勝皇達成和 解,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4 月27日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憑,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