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格
張登貴
何權育
黃文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登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權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2 月6 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水里鄉○○ 街522 號「水里菜市○○○○路旁之公共場所,利用胡榮格 所有之骰子4 顆(其中2 顆已扣案,另2 顆未扣案)、瓷碗 1 個為賭具,並以擲出骰子點數大小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 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員警陳軍帆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扣 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
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骰子2 顆、瓷碗1 個,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 元(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在賭 桌上各放置現金1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現金各800 元、600 元、600 元、300 元,分別係在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 增身上扣得,各為被告4 人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 顆骰子 ,雖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 │
├──┼──────┼──────────────┤
│ 1 │骰子2 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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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瓷碗1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3 │現金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被告胡榮格、張│
│ │下同)400元 │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在賭桌上│
│ │ │各放置現金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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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800元 │在被告胡榮格手上扣得,被告胡│
│ │ │榮格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
│ 5 │現金600元 │在被告張登貴手上扣得,被告張│
│ │ │登貴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
│ 6 │現金600元 │在被告何權育手上扣得,被告何│
│ │ │權育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
│ 7 │現金300元 │在被告黃文增手上扣得,被告黃│
│ │ │文增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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