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158號
NTDM,100,投刑簡,158,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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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榮格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3 月8 日18時15分許止,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555-GSU 號 重型機車,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中央街等公共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以由賭客口頭簽注再由其記載於簽單之方式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 方式為簽注賭資簽選號碼,俗稱「港二星」、「港三星」,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 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 果,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 ,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 倍彩金;倘賭 客未簽中,賭資則歸胡榮格所有。嗣於100 年3 月8 日18時 15至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 ○村○○街47號查獲,並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及座椅下置物 箱扣得簽單13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榮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19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 張。 ㈢扣得簽單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即屬之。查被告胡榮格基於營 利之意圖,騎乘機車至上開公共場所,由賭客口頭簽注再由 其記載於簽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多數人或供不 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初某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3 月8 日18時15分許止,聚集多數人或供不 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 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 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 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 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 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 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單13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固認「扣案之簽 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 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 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 人成為1 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 」 至「99」號碼之簽 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8 獎之中獎號碼,且 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 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 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 訛。惟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



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其簽注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 」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注單僅具有供被 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 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 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 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 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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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