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行至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臺電電桿大竹枝處」 應補充為「行至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臺電電桿大竹枝9 號前 處」,並應補充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7時 5 分許」;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李敏賢於警詢中時坦承不諱 」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加「證人即被害人賴泓瑋於警詢中 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 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擊路人)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南投縣南投 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