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2號
NTDM,100,審易,62,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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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水賴瑞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 ,由陳慶水駕駛車牌號碼CP-3376 號自小貨車,搭載賴瑞潭 ,並攜帶陳慶水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2 支,至沈 素蘭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之檳榔園後,2 人分持檳榔刀各1 支,盜割沈素蘭所有 之檳榔200 芎(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裝載於前開 自小貨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於行經同鎮○○ 路中華電信機房上方1 公里處,因沈素蘭報警之後,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檳榔刀2 支、檳榔200 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慶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慶水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素蘭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賴瑞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照片 13張等在卷暨檳榔200 芎、檳榔刀2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慶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慶水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 被害人沈素蘭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8日生效。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陳慶水等人行 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2 支,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 ,於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慶水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陳慶水賴瑞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慶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檳榔200 芎)之性質、數量及 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陳慶水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慶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陳慶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刀2 支,係被告陳慶水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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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