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健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1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健忠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谷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20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手鋸1 支,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國有而非屬保安 林之國有巒大事業區第42林班及第180 林班交接處上方300 公尺處,以上開手鋸將屬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樹瘤鋸下1 塊( 長71公分、寬53公分、高23公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上開樹瘤 揹負下山途中,為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廖文義發覺而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谷健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李尤成、廖文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7至19、42至4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會勘書、巒大42林班 被害樹瘤價金、巒大事業區第42林班99年12月20日被竊樹瘤
位置圖各1 份、手鋸及樹瘤照片5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至27、29至30、45至49頁), 及扣案之手鋸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按法規之 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 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 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 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 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茲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被告谷健忠在國有之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 業區第42林班及第180 林班交接處上方300 公尺處,以手鋸 鋸下之紅檜樹瘤1 塊,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所用之手鋸1 支 ,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呈尖銳鋸齒狀,且具相當程度,此 觀之卷附扣案手鋸照片2 張即明(見警卷第46頁),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另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 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 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 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 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 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參諸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佔罪,則包括 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所指之竊盜罪之內 ,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種之情形,其理正同,益可 瞭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慮 及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具有森林主產物之性質,此部分應 予補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竊取紅檜 樹瘤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 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 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 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元, 以啟自新。扣案之手鋸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紅 檜樹瘤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