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簡嘉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投刑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3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 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4 罪所處之刑罰,經雲林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詐欺罪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 各罪刑,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56-HMG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為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 竊得之物品販售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不知
情之員工。嗣於100 年1 月23日,簡嘉信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 分局)員警發覺,並通知簡嘉信到案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簡嘉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 犯罪之前,於100 年1 月25日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南投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並分別在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685 號倉庫扣得水溝蓋3 塊(業已發還南投市公所 職員曾建閔)、智優企業社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牛運 堀段13 7之6 號倉庫扣得水溝蓋1 塊(業已發還南投市公所 職員張智棋)。
三、案經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嘉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 務課技士洪瑞嬣、曾建閔、張智棋、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員工羅佳珣、智優企業社負責人林清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相片6 張、贓物相片2 張、南 投市內興里辦公處函、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函、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收受物品登記簿
、出貨單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 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先後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分2 次竊取該等水 溝蓋,惟各該2 次犯行,時間極為密接,且所竊取者均屬 相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復均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其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 100 年1 月25日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南投分 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南投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 ,業據證人即南投分局偵查佐林朝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足認就如附表編 號1 至5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南投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之性質、 數量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依 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物品│贓物流向 │
├──┼────┼─────┼───┼─────────┼───────┤
│ │100年1月│南投縣(以│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3 │金鋒資源回收有│
│1 │7日13時 │下不引縣名│公所 │塊【變賣得款新台幣│限公司 │
│ │許 │)南投市光│ │(下同)1,769 元】│ │
│ │ │明南路150 │ │ │ │
│ │ │號中興國中│ │ │ │
│ │ │棒球場旁 │ │ │ │
├──┼────┼─────┼───┼─────────┼───────┤
│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2 │金鋒資源回收有│
│2 │9日16時 │南路150 號│公所 │塊(變賣得款1,197 │限公司 │
│ │許 │中興國中棒│ │元) │ │
│ │ │球場旁 │ │ │ │
├──┼────┼─────┼───┼─────────┼───────┤
│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3 │15日12時│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5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許、同日│中興國中棒│ │變賣(各變賣得款 │ │
│ │13時許 │球場旁 │ │1,277 元、1,782 元│ │
│ │ │ │ │) │ │
├──┼────┼─────┼───┼─────────┼───────┤
│4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 │17日9時 │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8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許、同日│中興國中棒│ │變賣(各變賣得款 │ │
│ │9 時40分│球場旁 │ │2,141 元、2,274 元│ │
│ │許 │ │ │) │ │
├──┼────┼─────┼───┼─────────┼───────┤
│5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 │19日9 時│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2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50分許、│中興國中棒│ │變賣(變賣得款234 │ │
│ │同日10時│球場旁 │ │元、519 元) │ │
│ │15分許 │ │ │ │ │
├──┼────┼─────┼───┼─────────┼───────┤
│6 │100年1月│南投市芳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2 │金鋒資源回收有│
│ │22日12時│路與育樂路│公所 │塊(變賣得款1,050 │限公司 │
│ │許 │口旁 │ │元) │ │
├──┼────┼─────┼───┼─────────┼───────┤
│7 │100年1月│南投市芳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1 │金鋒資源回收有│
│ │23日10時│路與育樂路│公所 │塊(變賣得款525 元│限公司 │
│ │許 │口旁 │ │) │ │
├──┼────┼─────┼───┼─────────┼───────┤
│8 │100年1月│南投市民權│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1 │智優企業社 │
│ │24日10時│街消防局側│公所 │塊(變賣得款250 元│ │
│ │許 │門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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