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0號
NTDM,100,審易,3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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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
字第1 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上換貼之「簡榮建」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建因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95年7 、8 月間某日, 在友人邱志強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仙鹿巷12之2 號住處,見邱 志強所有掉落在桌下而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管轄編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後,攜返其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14 巷119 號之居處,予以侵占入 己(此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審結)。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 上開居處,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未扣案),將編號2 汽 車駕駛執照上邱志強之照片割下後,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 變造該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邱志強及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榮建於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14 巷 119 號居處,見邱志強所有掉落在沙發上而遺失之汽車駕駛 執照1 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1 汽車 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編號1 汽車 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未扣 案),將編號1 汽車駕駛執照上邱志強之照片割下後,換貼 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編號1 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邱志強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此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審結) 。
三、嗣於99年9 月20日22時55分許,簡榮建冒用「邱志強」之名 義,持經其變造之編號1 汽車駕駛執照,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張溪河行使,經警調閱照片比對 後,發覺冒用之情事,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編號1 、2 汽車駕 駛執照各1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榮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院另案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 侵占編號1 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 稱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變造之編 號1 、2 汽車駕駛執照之彩色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及上開變造之編號1 、2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邱志強所有之編號2 汽車駕駛 執照因掉落在沙發上而遺失,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 被告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次按 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 能力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簡 榮建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侵占被害人邱志強 之汽車駕駛執照,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又欲為規避 自身之刑事及交通違規責任,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 貼之「簡榮建」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該汽車駕 駛執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而變造之編號2 汽車駕駛執照除去「簡榮建」之照片後 ,所剩餘之駕照本體,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持美工刀1 支變造編號2 汽車駕駛執 照,然該美工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編號1 駕駛 執照,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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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