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284號
NTDM,100,審交聲,28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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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哲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哲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哲宏於民國99年2 月 7 日20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Q-3571 號自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三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 ,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為警 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異議人已履行參加法治教育1 場,並罰寫論語300 句, 且觀看「美麗晨曦」、「酒駕防制面面觀」、「人生,沒有 彩排」、「那因、那緣、那果」等4 本書或影片其中1 部後 ,撰寫3000字至1 萬字心得報告,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 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 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 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 ,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 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 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 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 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 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 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 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 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 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 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 符。
⑵查異議人於99年2 月7 日20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EQ-3571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三路 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0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速偵字第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 1 場,並罰寫論語300 句,且觀看「美麗晨曦」、「酒駕防 制面面觀」、「人生,沒有彩排」、「那因、那緣、那果」 等4 本書或影片其中1 部後,撰寫3000字至1萬 字心得報告



,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99年3 月3 日 至100 年3 月2 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 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 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式有所區別, 然就異議人負有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罰寫論語及書 寫心得報告等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 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 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 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 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 上前揭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 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 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 義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同法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 地。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 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 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2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小型 車,而異議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 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 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 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於法 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



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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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