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原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原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原謀於99年1 月13日 20時1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G-2197 號自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83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 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 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 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 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 ,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 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 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 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 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 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 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 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 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 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
,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 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 ,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 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科予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 罰金為相類之刑事法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並科予刑事法律處罰者,除有符合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於99年1 月13日20時1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RG-2197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83 號前, 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 起訴期間為1 年(99年2 月3 日至100 年2 月2 日),緩起 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4 日投檢兆慎99緩167 字第4044號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 ,該款項支付之性質與罰金相類,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 行為,再予裁處罰鍰60,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尚有未洽。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 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 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
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30,000元(計算式為60,000 -30,000 =30,000),始為適法。 ㈣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 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 鍰以外之行政罰。異議人前於98年11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經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1 年,吊扣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止,異議 人於吊扣期間內之99年1 月13日再為本件酒後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行政罰,關於 罰鍰3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就不足部分即罰鍰30,000元 ,仍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 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前段、第8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