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8號
NTDM,100,審交易,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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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哲以廚師為業,係需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H8-3308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街行駛,行經 埔里鎮○○街與中正三路交岔路路口,欲左轉往中正三路方 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時、 地,由告訴人蘇良璧所騎乘車牌號碼LJF-179 號重機車,並 後載告訴人吳曉菁,沿埔里鎮○○路反方向直行,在前開交 岔路口上,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蘇良璧、吳曉菁2 人分別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 骨折等傷害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游政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蘇良璧 、吳曉菁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 年3 月1 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 院於100 年5 月17日收狀),此有本院100 年度投小調字第 52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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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